
朴某法定继承公证案
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被继承人朴某熙于2010年2月因病死亡,朴某熙共有子女三人,其父母均先于朴某熙死亡。朴某熙与其原配妻子金某花于1997年离婚,于2010年死亡前又复婚;朴某熙死亡后在集安市某发电厂小区遗留有住宅楼一套。X年X月X日,朴某熙的儿子朴某男与其母亲金某花、胞兄朴某某、胞妹朴某蕙一同来到公证处申请办理继承房产公证。
公证员认真审核了申请人提供的证明材料:
1、朴某熙的死亡证明及其父母的死亡证明;
2、朴某熙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的亲属关系证明;
3、朴某熙名下的《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证》;
4、朴某熙与金某花的《离婚证》、《离婚协议书》;
5、朴某熙与金某花复婚的《结婚证》;
6、朴某熙的职工档案复印件。
经审查,认为符合受理条件,决定受理。
承办公证员向当事人告知了办理继承公证的法律意义和法律后果。重点询问了金某花与朴某熙离婚时对上述房产的分割情况。中公协遗嘱平台显示朴某熙未立有公证遗产。又到集安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对朴某熙1997年8月4日至2010年2月20日期间的婚姻状况进行了核实。
查明如下事实:
1、被继承人朴某熙于2010年2月20日因病在集安市死亡;
2、被继承人朴某熙的配偶是金某花;
3、被继承人朴某熙共有子女三人,长子朴某某、次子朴某男、长女朴某蕙;无养子女、继子女和非婚生子女;
4、被继承人朴某熙的父亲朴某康、母亲李某秀均先于其死亡,具体日期不详;
5、金某花确认离婚时坐落在集安市XX路的一套住宅楼归朴某熙所有,其与朴某熙复婚后没有书面约定该房产为夫妻共有,她对该房产不享有任何权利,并出具了声明书。
6、金某花、朴某某、朴某蕙均明确表示自愿放弃对朴某熙上述房屋遗产的继承权。
7、坐落在集安市XX路的一套住宅楼(建筑面积78.34平方米)为朴某熙个人所有的财产。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被继承人朴某熙死亡后遗留的房产应由其配偶金某花、长子朴某某、次子朴某男、长女朴某蕙、父亲朴某康、母亲李某秀共同继承。因被继承人朴某熙的父亲朴某康、母亲李某秀均先于其死亡。又因其长子朴某某、长女朴某蕙均明确表示自愿放弃继承其上述房屋遗产的权利。因此,被继承人朴某熙的房屋遗产由其次子朴某男一人继承。依据上述事实和法律依据,经再次审查无误后,承办公证员依法出具了公证书。
【公证书格式】
公 证 书
(X)吉某证字第XX号
申请人:朴某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现住集安市某街某委A组。
被继承人:朴某熙,男,XXXX年X月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生前住集安市某街某委B组。
公证事项:继承房产
申请人朴某男因继承被继承人朴某熙的房屋遗产,于XXXX年X月X日向本处申请办理继承房产公证,并向本处提供了以下证明材料:居民身份证、居民户口簿、民事调解书、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死亡注销证明、亲属关系证明、职工登记表复印件、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和《公证程序规则》的规定,本处对申请人提交的继承遗产的权利证某及相关的证据材料进行了审查核实,并对申请人及其他法定继承人进行了询问,以书面形式向申请人及其他法定继承人告知了办理继承公证的法律意义和法律后果。现查明如下事实:
一、被继承人朴某熙于二○一○年二月二十日因病在集安市死亡。
二、被继承人朴某熙死亡后在集安市鸭江路遗留有个人单独所有住宅楼一套(产籍号411054304,建筑面积78.34平方米)。该房屋为朴某熙于一九九七年八月四日与金某花经集安市人民法院调解离婚时析产归其所有所得。朴某熙与金某花于二○一○年二月十七日登记复婚后未约定该房屋为夫妻共有财产。
三、据被继承人朴某熙的继承人金某花、朴某某、朴某男、朴某蕙称,被继承人朴某熙生前无遗嘱,亦未与他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截止本公证书出具之日亦未有他人向本处提出异议。
四、被继承人朴某熙的配偶是金某花;被继承有朴某熙共有子女三人,长子朴某某、次子朴某男、长女朴某蕙;被继承人朴某熙的父亲朴某康、母亲李某秀均分别先于其死亡。
五、申请人朴某男明确表示要求继承被继承人朴某熙的上述房屋遗产;被继承人朴某熙的配偶金某花、长子朴某某、长女朴某蕙均明确表示自愿放弃继承其上述房屋遗产的权利。
依据上述事实,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的规定,被继承人朴某熙死亡后遗留的上述房产(建筑面积78.34平方米)是其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被继承人朴某熙的遗产应由其配偶金某花、长子朴某某、次子朴某男、长女朴某蕙、父亲朴某康、母亲李某秀共同继承。因被继承人朴某熙的父亲朴某康、母亲李某秀均先于朴某熙死亡;又因其长子朴某某、长女朴某蕙均明确表示自愿放弃继承其上述房屋遗产的权利。因此,兹证明被继承人朴某熙的上述房屋遗产(建筑面积78.34平方米)由其次子朴某男一人继承。
中华人民共和国吉林省集安市公证处
公 证 员
XX年XX月XX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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