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于某某与某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调解案
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于某某于2011年4月7日入职某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工作,担任制造部部长。2013年10月,经民主选举,其当选为公司工会主席,任期从2013年11月1日起至2016年10月31日止。工作中,于某某依法履行了工会主席职责。为尽快让员工与公司签订2015年集体劳动合同,于某某担任首席协商代表,负责同公司协商,协商期限从2015年4月11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在工会与公司协商期间,部分员工认为超时加班情况比较严重,集体联名要求减少加班,但公司没有同意。双方多轮协商仍未果,对此一些员工意见很大,并且越来越多的员工抵制加班。2015年4月23日,公司以于某某参与和煽动部分员工“罢加班”事件为由,认定其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解除与于某某的劳动合同,同时不支付任何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
于某某认为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不合法,是打击报复,向东莞市工会劳动争议人民调解委员会(劳动争议调委会)申请调解,要求公司支付因违法解除其工会主席职务的赔偿金人民币185572.08元及违法解除其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人民币69589.53元,并提交了《广东省工会社会团体法人资格证》《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某公司工会2015年度工资集体协商书》《工会授权书》《四次集体协商的会议纪要》《2015年4月21日的会议记录》《加班意向表调查问卷及部分员工自愿加班的“请愿书”》和工资条、QQ聊天记录、员工短信、邮件往来等证据材料。
本案的主要争议点:公司解除与于某某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是否合法?是否需要支付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赔偿金及解除工会主席职务的赔偿金。
【调解过程】
接到调解申请后,调委会三名调解员为尽快解决纠纷,对本案的材料、双方的争议焦点和诉求作了充分调查了解,并于2015年5月15日在东莞市人力资源局莞城分局召开案件协调会,就本案的争议焦点和问题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
第一次调解时,于某某认为自己未参与和煽动员工进行所谓的“罢加班”,平时严格依照法定的程序履行工会主席职责,担任首席协商代表时,及时将有关过程和内容上报给公司工会的上级工会。因此公司强行解除其劳动合同属违法行为,且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作依据;同时解除劳动合同未事先请示上级工会,严重侵害了其作为工会主席的合法权益,明显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公司支付因违法解除其工会主席职务和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共人民币255161.61元是合理合法的。公司则认为于某某参与和煽动公司其他员工罢工,违反了公司规章制度,解除劳动合同是合法的,无需支付任何的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此次调解因双方分歧很大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第二次调解时,调解员多次同公司摆事实、讲道理。调解员将于某某提供的证据材料请公司确认真实性。在得到公司认可后,告知公司,从现有证据材料来看,于某某正确履行了工会主席的职责,并未参与和煽动罢工,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是违法的,理应支持赔偿金。在多次沟通协调下,公司同意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人民币69589.53元,但是不同意支付解除工会主席职务的经济补偿金。于某某认为公司解除其工会主席的劳动合同,应依法赔偿人民币185572.08元,但愿意做出小部分让步,最终双方未调解成功。
2015年9月8日第三次调解,调解员用法律说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第五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审判工作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等有关规定,工会工作人员因履行法定职责而被解除劳动合同,公司需补发被解除劳动合同期间应得的报酬,或者责令给予本人年收入二倍的赔偿。公司违法解除与于某某的劳动合同是事实,按法律规定必须赔偿,在全面了解有关法律、权衡风险后,公司最终答应让步。于某某也因为调解员的工作态度和责任心而被打动,也同意适当让步,双方最终达成一致调解协议。
【调解结果】
一是公司与于某某确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解除。
二是公司同意于2015年9月18日前一次性向于某某支付解除工会主席职务和劳动合同的赔偿款人民币108250元,逾期支付,公司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是公司支付完赔偿款后,双方基于劳动合同关系而产生的权利义务自动失效,双方不得再以任何事实和理由要求对方承担任何责任或支付任何费用,于某某不得再以其是工会主席为由要求公司给予赔偿。
调解协议书签订后,公司在约定的期限内一次性足额支付了全部的赔偿款,双方对调解结果满意。
【案例点评】
本案作为劳动争议纠纷典型案例,调解员在清楚掌握相关证据,调整调解方向,侧重加强同公司沟通,让公司认识到解除劳动合同是违法的,要承担相应的责任。同时调解员在依法维护工会工作人员的权益时,重点是对公司进行相关法律宣传和风险提示,让公司意识到违法解除工会主席职务应给予赔偿。这次成功调解对类似劳资纠纷中如何保护工会工作人员的权益具有指导意义,值得借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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