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案情】
2012年2月19日,原告张某(甲方)与被告梁某(乙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分两次借给乙方人民币共计3000万元整,借款利息3%(月利率)。借款期限为一年。同日,梁某向张某支付人民币45万元,2012年2月23日张某向梁某支付借款1500万元;2012年3月16日,梁某向张某支付人民币90万元,2012年3月21日张某向梁某支付借款1500万元。借款后梁某仅向张某偿还了736万元,遂形成诉讼。
【分歧】
对于本案借款本金的数额认定形成了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交付本金时扣除利息,出借人实际出借本金少于借据、收据、欠条上载明的本金数额。但是法律并未禁止提前支付利息。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未约定利息支付时间,债务人可以随时支付利息,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支付利息,此属于当事人自由意志体现。本案中借款合同也记载借款3000万元,出借人依照约定向借款人提供了本金3000万元。故本案本金数额应当按照出借人主张的3000万元计算。
第二种意见认为,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案中出借人虽然从转账凭证显示其出借金额为3000万元,但是在借款前借款人向出借人支付款项的行为,实际上是种变相扣除利息的行为。因此,应该将该笔费用扣除后确定本案的出借本金为2865万元。
【解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本案中出借人在出借前收取借款人利息,然后再按借款合同中载明的金额出借借款的行为,虽然与通常在借款时直接扣除利息后交付本金的行为有所不同。但结合合同法的立法目的、利息性质等分析,该行为实际上是变相的利息预扣行为。
利息是借款人完全支配和使用借款本金所承担的成本,是借款人使用该借款本金所创造经济效益一部分利润转移给出借人。但是,在实践中出借人往往利用其优势地位对借款人课以不公平的条件,为了确保利息的收回,在提供借款时就将利息从本金中扣除,造成借款人借到的本金实质上为扣除利息后的数额,对借款人造成实质上的不公。我国法律和司法解释对于预先扣除利息的行为是禁止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5条、《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7条、合同法第二百条对此专门作了规定,在这种情形下借款人均应按照实际借款数返还本金并计付利息。合同法第二百条实际上规定了出借人足额提供借款义务的一项具体内容,即不得预先扣除利息。
目前,当事人为规避法律规定,提前扣除利息的手段日益多样化、隐蔽化。本案中出借人为了规避合同法之规定,虽按合同约定金额出借款项,但是却在出借前要求借款人预先支付利息。该情形虽不属于出借人预先扣除利息后交付本金,即并非典型的“本金中扣除利息”的行为,但利息实质上应是借款人因实际使用贷款人的资金而在双方之间形成的债的关系,若本金未交付则不会产生支付利息的问题。如果让借款人在未实际使用借款前就支付利息是与公平原则相悖的,且不符合交易习惯;从预先支付利息与预先扣除本金产生的后果看,预先扣除利息,仅是在应付借款金额中预先扣除,并未增加借款人的财务负担,而预先支付利息是在借款人提前支付一定期限的利息后,出借人才向借款人支付约定的贷款金额,该形式增加了借款人的财务负担,依据举轻明重逻辑关系,预先支付利息不仅是预先扣除利息的一种变相方式,而且较预先扣除利息来说,预先支付利息对借款人更为不利。如果认可这种行为,无疑是对当事人可以借此规避法律强制性规定的纵容。
同时,即便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存在预先支付利息的约定,此约定也因违反合同法第二百条而无效。故从规范借贷关系和促进公平的角度出发,对合同法第二百条不应机械地理解为一次性扣除全部利息的行为,凡属于预先扣除利息,使借款人实际取得的借款数低于借款合同约定数额的情形均应加以禁止。
(作者单位: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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