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裁判要旨
承运人未按照托运单“听通知放货”的约定,在未收到托运人指示放货的情况下,直接将货物交付收货人,致使托运人无法顺利收取货款,承运人应向托运人赔偿货款损失。
案情
2013年7月25日,瑞亨公司委托王某将550公斤荷兰美素奶粉和荷兰牛栏奶粉运输到重庆。当日,王某和朱某将货物运至隆瑞公司,王某与隆瑞公司签订托运单,约定:“发货方为通运达,电话5288XXXX;收货方为周某,电话130XXXXXXXX;到站地址为重庆,货物550公斤奶粉;听通知放货。”王某称“通运达”系其为经营便利而取的商号,目前尚未办理营业执照。同年7月30日,隆瑞公司将货物运至重庆,周某领取了上述奶粉。
瑞亨公司称其要求“听通知放货”,是因一个自称周某的人向瑞亨公司购买奶粉,公司希望收到周某货款后再交货。但瑞亨公司迟迟未收到货款,后得知货物已被取走,于2013年12月3日提起诉讼,要求隆瑞公司赔偿货款损失90850元。
经查,2013年8月,周某向派出所报警,称其受到诈骗,通过网上一个自称是瑞亨公司的人购买进口奶粉550公斤;2013年7月30日,周某向指定账户打款10万元后,从隆瑞公司在重庆的物流站领走了550公斤奶粉。隆瑞公司重庆物流站的员工陈某在派出所做的笔录中称公司有规定必须周某先汇款给北京卖奶粉的公司,陈某得到北京公司的确认后才能让周某把货提走;后陈某接到托运单上收货人(手机号:130XXXXXXXX)的短信,要求陈某把货发给周某,故让周某将货物提走。瑞亨公司称其未收到周某的汇款,周某汇入账户不是其公司账户。
瑞亨公司托运的奶粉系2013年7月4日从贝瑞宝公司购买,瑞亨公司支付了货款90850元。
裁判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王某接受瑞亨公司的委托与隆瑞公司签订托运单,成立运输合同关系,现王某因隆瑞公司的原因未完成瑞亨公司委托的义务,王某在向瑞亨公司披露承运人为隆瑞公司后,瑞亨公司可以行使王某对隆瑞公司的权利。
合同条款系对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的约定,一般并不指向合同外的人。“听通知放货”是运输交易中的常见约定,是为了保障卖方顺利收取货款。根据隆瑞公司员工陈某在派出所笔录中的陈述,可以确认隆瑞公司知晓“听通知放货”是指听发货人通知放货。隆瑞公司未听发货人的通知放货,属于违约,必然会对瑞亨公司的货款安全产生直接影响,隆瑞公司作为专业物流公司,对此可能给货主造成的风险和损失应该是明知的。因此,隆瑞公司应当赔偿瑞亨公司货款损失90850元。
据此,大兴法院判决:隆瑞公司赔偿瑞亨公司损失90850元。隆瑞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一审判决并无不妥,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在运输合同中,我们通常认为,承运人只要按时完成了交货义务即完全履行合同。但是,随着远程交易模式的不断发展,承运人即使按时完成了交货,仍可能违约,需承担赔偿责任。这是因为运输合同会对“交付义务”作特别约定,违反约定可能直接导致托运方受损。本案即是这种特例。本案有三个争议焦点:1.原、被告是否成立运输合同关系;2.隆瑞公司是否违约;3.隆瑞公司是否应当赔偿瑞亨公司货款损失。
1.运输合同关系的认定
王某受瑞亨公司委托以“通运达”的名义与隆瑞公司签订托运单,属于匿名代理,瑞亨公司与隆瑞公司成立运输合同关系。根据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的规定,“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现王某因隆瑞公司的原因未完成瑞亨公司委托的义务,王某在向瑞亨公司披露承运人为隆瑞公司后,瑞亨公司便可行使王某对隆瑞公司的权利。
2.隆瑞公司是否违约
判断隆瑞公司是否违约的关键在对“听通知放货”的理解。隆瑞公司主张该内容系其公司内部要求。我们认为,第一,合同条款系对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的约定,一般不指向合同外的人,该约定应是承运人的义务;第二,“听通知放货”是运输合同中的常见约定,隆瑞公司作为专业物流公司应当知晓是指听托运人通知放货;第三,隆瑞公司员工陈某在派出所的笔录,也说明隆瑞公司实际知晓“听通知放货”是指听托运人通知放货;第四,陈某在收到托运单上收货人的短信后便将货物交给周某,隆瑞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短信来源于托运人。故隆瑞公司未经托运人指示自行放货,构成违约。
3.隆瑞公司是否应当赔偿瑞亨公司货款损失
运单上记载“听通知放货”属远程买卖中的常见交易方式,瑞亨公司做此约定是为了先收取货款,再放货给收货人,从而保障交易安全。隆瑞公司违反该约定必然会对瑞亨公司的货款安全产生直接影响。隆瑞公司作为专业物流公司,对其违约行为可能给货主造成的风险和损失应该是明知的。隆瑞公司未得到托运人通知自行放货,致使瑞亨公司未能收到周某货款,故隆瑞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法院依据瑞亨公司支出的货款,判令隆瑞公司赔偿货款损失,于法有据。
本案案号:(2013)大民初字第14126号,(2015)二中民(商)终字第03697号
案例编写人: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蒋怡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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