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案情】
2014年2月,张先生与温女士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同年3月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在深圳共同生活,因性格、生活习惯等差异双方经常发生争吵。2014年6月温女士离开深圳,双方未在一起共同生活。2014年10月,张先生诉至法院要求与温女士离婚,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共同生活。2015年7月,张先生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却发现温女士已怀孕,张先生为此更加羞愤不已,因双方并未共同生活,张先生明知孩子不是他的,温女士也承认双方已有一年未共同生活,孩子不是张先生的。
【分歧】
法院是否应当立案受理该案?对此有两种不同的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可以立案受理。理由是虽然法律规定女方怀孕期间男方不能起诉离婚,但法律还赋予法院一个权力,就是确认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诉讼请求的,可以受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女方因通奸怀孕男方能否提出离婚的批复》,女方婚后与他人通奸怀孕,且此事实为女方所不争执或经查属实,男方提出离婚,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故该案可以立案受理。
另一种观点认为,不能立案受理。因为法律明确规定女方怀孕期间男方不能起诉离婚,这一规定的基本精神,就是保护妇女和胎儿的合法利益。这里保护的妇女,并没有加限定词,不能说有过错的妇女就不在内;这里说的胎儿,也是一切胎儿,既包括合法的婚姻关系所孕育的胎儿,也包括非婚姻关系所孕育的胎儿。虽然有司法解释女方怀上第三者的孩子后男方提出离婚法院可以受理。但这个司法解释的精神是不是符合保护妇女和胎儿原则的要求,还值得深入研究。即使是妇女一方有过错,也要尽量地不伤害妇女和胎儿的利益,使其权利得到保障。法律保护妇女,保护的是妇女的权利;法律保护胎儿,除了保护将来他作为人的权利,更重要的,是保护国家将来的发展。因为所有的胎儿,将来都是国家的生产力。所以总的还是要体现对妇女和胎儿保护原则的精神。故认为不应立案受理。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理由如下:
一是法律及司法解释均有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中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女方提出离婚的,或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不在此限。”即一般情况下,女方怀孕期间男方不能起诉离婚。但法律还赋予法院一个权力,就是确认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诉讼请求的,可以受理。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主要包括:(一)女方怀孕系婚后与他人通奸所致;(二)男方受虐待,不堪忍受等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女方因通奸怀孕男方能否提出离婚的批复》中指出,女方婚后与他人通奸怀孕,且此事实为女方所不争执或经查属实,男方提出离婚,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即如果女方对通奸所致怀孕的事实不争执或者查明属实,就是确有必要,就可以受理。这种解释符合法律的这一规定。本案中,女方怀孕系婚后与他人通奸所致,女方自己也承认双方已有一年未共同生活,孩子不是张先生的,对通奸所致怀孕的事实不争执,符合法院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情形之一。因此,法院可以立案受理。
二是无过错方的合法权益应得到保护。《婚姻法》第34条规定的女方怀孕期间、分娩一年内男方不能提起离婚诉讼中“怀孕、分娩”的本意应理解为丈夫和妻子的双方行为而发生的怀孕、分娩。女方与第三人通奸致孕,存在严重过错,也是对男方感情的严重伤害,在此情况下,再剥夺男方的离婚请求权,既不人道,也容易导致矛盾的激化,而且与法律保护妇女的本意相违背,所以,应赋予男方的离婚请求权。在严惩“包二奶”男子的同时,对妻子不轨造成男方权益受损的现象也应当予以考虑,而不能一刀切,认为只要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中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就不得提出离婚,应根据案件的客观事实,正确运用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如此才能保护无过错方的合法权益。
(作者单位:江西省石城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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