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案情】
陈某某与杨某系夫妻,两人于2013年12月18日协议离婚。2013年12月1日,陈某某因经营装饰店向高某借款12万元,并向高某出具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因开张经营装饰店,陈某某个人向高某借款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整,月息2分。今欠人陈某某,2013年12月1日。”陈某某装饰店于2014年1月1日开张营业。2014年3月12日,高某持借条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陈某某及杨某共同偿还欠款12万元及利息,杨某辩称,其对该借款并不知情,且借条上注有“个人”字样,借条也只有陈某某一人签名,此借款系个人债务,应由陈某某一人承担偿还责任。
【分歧】
对于本案借款属于个人债务还是夫妻共同债务,产生以下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虽然陈某某与杨某现已离婚,但此借款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应为夫妻原共同债务,由陈某某与杨某共同偿还。
第二种意见认为,该借条明确注有“陈某某个人欠”等字样,借条也只有陈某某一人签名,此借款系个人债务,应由陈某某一人承担偿还责任。
【分析】
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或双方为维持共同生活的需要,或出于共同生活目的所负的债务。《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根据此解释,在司法实践中,婚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对外所负债务原则上应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共同偿还。
但是,并不是所有夫妻一方对外所负债务均为夫妻共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7条规定:“下列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一方以个人财产清偿:1.夫妻双方约定由个人负担的债务,但以逃避债务为目的的除外;2.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资助与其没有抚养义务的亲朋所负的债务;3.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4.其他应由个人承担的债务。”
本案中,虽然该借款发生于婚姻存续期内,但杨某对陈某某借款并不知情,且其与陈某某于2013年12月18日协议离婚,陈某某装饰店于2014年1月1日开张营业,离婚时尚未经营,收入也尚未用于共同生活,因此此借款应为个人债务,由陈某某个人偿还。
(作者单位:江西省武宁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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