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案情】
2012年5月12日,被告李峰因生意周转需要,向丁伟借钱。丁伟因手头没钱,便找到其女友原告王敏,由王敏向李峰出借人民币两万元,并由李峰作为甲方、王敏作为乙方出具借条一份。同年5月15日,原告将钱以银行转账的方式转至被告账户。2012年7月,王敏与丁伟登记结婚。同年10月25日,被告李峰向丁伟账户转账两万元,丁伟为其出具收到条一份,并署名王敏。庭审过程中,原告王敏提出,其没有收到过被告的还款,也没有授权丁伟出具收到条。王敏向法庭出具的短信内容显示,其在2012年8月28日至9月16日多次向李峰催款,并提供账户。另查明,原告于2012年9月19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同年9月25日,法院以双方尚有和好可能为由作出不准离婚的判决,原告与丁伟仍处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人物均为化名)
【分歧】
本案中对丈夫丁伟是否有权代理妻子王敏接受婚前债权的实现存在争议,主要有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基于家事代理权,丈夫有权代理妻子接受婚前债权的实现。李峰在还款时,王敏与丁伟仍是夫妻关系,其有理由相信丁伟有权代王敏收取借款。李峰已将借款支付给丁伟,不论王敏是否认可,李峰不应该再次偿还借款,故应当驳回王敏的诉讼请求。
第二种观点认为,丈夫无权代理妻子接受婚前债权的实现。王敏向李峰的借款是王敏的婚前债权,丁伟代王敏收取婚前债权的行为,应当经过王敏的本人授权或事后追认,现王敏否认丁伟的代收行为,故本案李峰的付款责任不应免除。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第一,婚前债权婚后实现仍属婚前财产。婚前债权虽然在婚后实现,但在债权成立之时即已经产生存在利益,此利益虽不能即时实现,但却已确定存在。且基于债的相对性,这种利益专门相对于债权成立时的债权人(债权转让除外),不因婚后实现而转变为夫妻共同财产。因此,婚前债权于婚后实现,仍属于夫妻一方的婚前财产。
第二,婚前债权的实现不适用家事代理。家事代理权在我国适用的法律依据来自于《婚姻法》第17条第2款:“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7条将婚姻法该条规定理解为:“(一)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可见,我国家事代理权适用的范围为夫妻共同财产,而前面已经分析婚前债权于婚后实现,仍属于夫妻一方的婚前财产,故家事代理权不适用婚前债权。
第三,被告的还款行为存在恶意。从已查明的案件事实分析,借款是从原告王敏的账户转给被告,被告出具的借条中出借方亦载明是原告,因此,被告在借款时,显然已意识到该笔债权债务关系的相对方是原告。从原、被告互通短信内容来看,原告于2012年8月28日要求被告将钱打到其账户,后又明确告知此笔借款是原告个人行为,然被告在未付款的情况下,却故意告知原告已将钱还给丁伟,并在原告多次催要后,仍于10月25日将借款偿还给丁伟,而不直接偿还给债权人本人,显然被告的还款行为具有恶意。原告主张未收到被告的还款,被告亦未提供原告授权丁伟代收债权,或丁伟将收到的借款本息转交给原告的证据,故被告的付款义务不应免除,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息。
综上,丈夫代理妻子接受婚前债权的实现,未经妻子事前授权或事后追认的,代理行为无效。加之本案被告的还款行为本身存在恶意,因此,其应当偿还原告王敏借款本金及利息。
(作者单位: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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