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案情】
风格房屋装饰有限责任公司由甲乙丙丁四位股东按比例出资成立,公司里甲作为公司经理,乙作为办公室主任,丙是副总经理,丁是会计,公司另聘有二十名员工。由于甲人脉关系广,通过他获得了很多项目,当然因此付出的接待费也不少,乙作为办公室主任受甲委托,定点在某餐饮部招待客户。按照惯例,公司到年末才会跟餐饮部结账。2012年下旬,由于甲身体状况不好,决定辞去经理职务,由丙担任总经理。当年,公司利润剧降,可招待费并没有下降。在年末结账时,由于接待费高达六万元,以丙为代表的公司怀疑乙有滥用公司接待费问题,于是拒绝结账。餐饮部在多次催款无果后,将风格房屋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告上法院,请求支付招待费。
在双方提供材料中,丙认为乙的行为严重超过公司承载能力,且他没有委托乙招待他人,招待费应由乙自行支付;乙则认为他虽然没有证据证明受委托,但安排的招待是由前人领导安排的。那么应该由公司支付招待费用。问本案该如何处理?
【分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出现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乙的行为属于无权代理。虽然乙说是前任领导委托安排的招待行为,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委托行为,故只能认定为无权代理。无权代理的后果是如果乙的行为未获得公司追认,那么乙只能自行承担责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66条第1款已明确规定,依法应判决乙支付招待费给餐饮部。
第二种观点认为乙的行为构成表现代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9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按照表现代理的规定,显然本案中乙的行为构成表现代理,那么乙就不需要承担民事责任,而是应该由公司支付债务。
【评析】
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本文支持第二种观点,认为乙的行为构成表现代理,应该由公司支付招待费给餐饮部。理由如下:
表见代理是指行为人虽无代理权,但由于本人的行为,造成了足以使善意第三人相信其有代理权的表象,而与善意第三人进行的、由本人承担法律后果的代理行为。我国《民法通则》第63条规定:“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由此可见,出现了表现代理行为,那么被代理人需要承担代理人的法律后果。
什么样的条件下才能构成表现代理呢?其必须具备以下几个条件:第一,代理人的代理属于无权代理;第二,代理人具有被授权的表象;第三,相对人为善意且无过失;第四,本人在裁判前对无权代理行为不追认;第五,符合代理生效的要件。本案中,第一,乙不是公司法定代表人,那么乙在餐饮部安排就餐并签单的行为所以无权代理行为;第二,乙是公司的办公室主任,由常理可知乙一般都会成为安排接待的主要人选,也就是说乙的行为给人的印象是最有可能成为被授权进行接待工作的表象;第三,餐饮部经营餐饮,乙安排客户到餐饮部就餐,这两者之间并无直接利害关系。如果两者之间没有恶意串通,那么餐饮部的行为就是善意且无过失的。本案中,餐饮部并没有任何恶意串通行为。第四,乙安排的招待费用超出了公司的控制范围,致使公司出现难以支付困境,导致公司负责人拒绝支付招待费,换句话就是乙的行为没有获得公司的追认;第五,乙的行为是按照领导的指示进行的,他的行为并没有违法,代理行为应该是有效的,符合代理生效要件。由以上分析,乙的行为完全符合表现代理的构成要件,那么表现代理产生的后果应该由被代理人承担,本案中则应该由公司承担招待费用。
当然,丙在成为公司经理后,如果没有授权给乙进行招待工作,或者认为乙有滥用责权的行为造成招待费用过高,给公司造成严重,那么丙应该先行支付招待费用给餐饮部后,对于乙造成的后果再另行追究。而不能认为乙的行为是由于前任领导指示,自己没有授权就否定乙的行为。因此本案中,对于餐饮部的追诉行为,不管谁作为现任法定代表人,风格房屋装饰有限责任公司都应该支付招待费用给餐饮部,而不是由乙自行支付。
(作者单位:广西天峨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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