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案情
2013年9月,某装修公司在承建某单位办公楼装修工程时,其下设项目部将部分粉墙工程分包给自然人陈某。同年10月13日,陈某雇佣梁某在该工地干活。同月25日下午17时许,梁某在办公楼外墙底层干活时,被钢管砸伤右脚背。某装修公司系企业法人,其下设的项目部无建设资质。2014年2月,梁某申请仲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立案证据不足为由,决定不予受理。梁某遂起诉请求确认其与某装修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陈某是从某公司下属项目部接到的粉墙工程,且该项目部无建设资质,梁某在工地干活为陈某所雇用,其受伤属陈某个行为,与某装修公司无关,故梁某与某装修公司的劳动关系不成立。
第二种意见认为,某装修公司项目部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自然人,项目部和自然人均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应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某装修公司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梁某在工地上干活时受伤,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故梁某与某装修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其理由如下:
在劳动争议案件中,首先要确认用人单位或用工主体资格。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某装修公司项目部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自然人,依照上述规定,其项目部和自然人均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只能由企业法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也就是说,某装修公司是适格的用人单位。
有明确的劳动者。原告梁某在该工地上干活时受伤,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也就是说,梁某是本案明确的劳动者。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五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引发争议的,可以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劳动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综上所述,梁某与某装修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作者单位: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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