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案情]
2013年9月一天,张某与3位好友相约登山。在攀爬一处崖壁时,张某不小心从距离地面5米处坠落,造成颅脑损伤。3位好友及时拨打120急救电话请求救援,并在医生指导下原地进行了自救活动。后张某被送入重症监护病房接受住院治疗,累计花费医疗费用8万余元。经法医鉴定,张某的伤情构成重伤。治疗结束后,张某的父母将张某的3位好友一并起诉至法院,要求3人分别赔偿经济损失2万元。
[分歧]
对于张某的3位好友应否担责,存在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中张某等四人虽然系结伴登山,但对于张某个人来说,其已成年,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应该对野外登山所具有的风险性早有预知,因此,应对危险导致的实际损害自担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正是因为四人系结伴登山,且均已成年,因此基于对风险的共同认识而使他们相互之间具有了临时互助义务,3位好友应当赔偿张某受伤所遭受的经济损失。
第三种意见认为,虽然四人因结伴登山而使相互间具有了临时互助义务,但是3位好友对于张某的受伤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可以要求3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
[分析]
笔者赞同第三种意见。
我国《侵权责任法》第24条规定,“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最高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7条也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一方是在为对方的利益或者共同的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到损害的,可以责令对方或者受益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
本案中,尽管张某的受伤属于意外事件,但是,由于四人系结伴出行,且均已成年,而登山又是一项极具危险性的运动,因此,正是基于对风险的共同认识,使他们相互之间产生了结伴互助的依赖和信任,从而具有了临时互助的义务。同时,3位好友在张某受伤后尽了积极必要的救助义务,也不存在造成张某伤情加重的过错,所以,张某的3位好友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张某的父母只能依据法律规定,向张某的3位好友要求适当的经济补偿。综合司法实践中的一些做法,一般以经济损失的10%确定补偿数额为宜。
(作者单位:山东省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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