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案情】
2006年7月23日某乡民政办公室通知原告谭某到乡敬老院从事管理员工作,敬老院当时没有依法与谭某签订劳动合同。谭某在敬老院工作期间,工作由某乡民政办公室负责安排,工资由谭某凭某乡民政办公室发放的《民政事业费发放凭证》领取, 2012年5月24日谭某离开敬老院不再上岗工作。
敬老院没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日常管理工作由某乡民政办公室负责。某乡民政办公室隶属该乡人民政府,是该乡人民政府的职能部门。
本县各乡镇敬老院工作人员由县民政局下文通知各乡镇民政办确定初步考核对象后,推荐上报县民政局,由民政局、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考核聘用。因乡镇敬老院聘用的管理人员工资问题,2003年5月13日县人民政府以《关于同意拨给乡镇敬老院管理人员工资的批复》答复县民政局《关于要求拨给乡镇敬老院管理人员工资的请示》,确认本县乡镇敬老院管理人员的工资暂由财政负担两年。2005年5月起应当走“以院养院”的路子或者采用其他办法来解决聘用管理人员的工资问题。
原告谭某认为其在某乡敬老院工作6年,乡敬老院没有为其缴纳任何社会保险费,未对其进行培训,未安排法定节假日休息,未支付加班费等,县民政局作为上级主管部门应对此予以负责。遂于2013年5月22日,以县民政局为被申请人向仲裁机构提出申请,请求县民政局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及补发工资并补缴社会保险等,该仲裁机构于2013年7月23日作出裁决书驳回谭某的仲裁请求。谭某不服该仲裁裁决于规定时间内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1、由被告县民政局补缴纳原告工作期间的社会养老保险;2、赔偿原告失业保险损失14 580元;3、支付给原告工作期间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部分补偿金11 760元;4、支付给原告工作期间的休息日工作加班费30 240元;5、支付给原告工作期间的法定节假日工作加班费5 265元;6、支付给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 860元;7、支付给原告工作期间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93 960元;8、赔偿未依法为原告缴纳住房公积金,导致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租房居住造成的经济损失12 000元。
【争议】
广西南丹县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敬老院内部管理制度由某乡民政办公室建立。谭某作为敬老院管理员,日常工作由某乡民政办公室直接管理,工资凭某乡民政办公室出具《民政事业费发放凭证》并加盖该乡民政办公室公章后到银行领取。被告县民政局只是业务指导,原告从事并非县民政局安排的有偿报酬的劳动,不受县民政局的劳动管理,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据此,法院遂作出一审判决驳回原告谭某的诉讼请求。
【评析】
笔者认为法院判决正确。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在于:1、被告县民政局的主体资格是否适格;2、原、被告之间是够否在劳动关系;3、原告的八项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根据《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负责人由主办机关聘任,其他工作人员由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聘用,县级人民政府民政应当对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工作人员进行培训、考核合格准予上岗服务,并对乡镇举办的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提供业务指导。本案敬老院内部管理制度由某乡民政办公室建立。谭某作为敬老院管理员,日常工作由某乡民政办公室直接管理,工资凭某乡民政办公室出具《民政事业费发放凭证》并加盖该乡民政办公室公章后到银行领取。各乡镇敬老院工作人员虽然由县民政局考核聘用,并通过被告县民政局向县政府请示落实管理人员工资问题,但上述行为只是被告县民政局依照《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管理办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进行的业务指导,并对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的建设资金和管理资金行使的财政款项的监督管理职能,被告县民政局并非是作为用人单位向敬老院管理人员发工资参与敬老院管理。原告从事并非被告县民政局安排的有偿报酬的劳动,不受被告县民政局的劳动管理。因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请求被告县民政局为其补缴各项社会保险、支付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部分的补偿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各种经济补偿、加班费、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房租费没有法律依据。据此,法院遂作出上述一审判决。
(作者单位:广西南丹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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