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案情】
2015年4月6日凌晨,未成年人赵某某伙同他人窜至某某县某某镇农贸市场附近将被害人陈某某停放的一辆白色创新牌125型踏板两轮摩托车盗走。经某某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3437元。
上述被盗车辆已发还给被害人,赵某某家属已积极进行损坏赔偿,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赵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符合起诉条件,但有悔罪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某某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赵某某附条件不起诉。
2016年5月12日,因赵某某在法定的期限内履行了相关的义务,检察机关就应做出不起诉的决定。
【解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对于未成年人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规定的犯罪,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符合起诉条件,但有悔罪表现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检察院在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以前,应当听取公安机关、被害人的意见。
对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公安机关要求复议、提请复核或者被害人申诉的,适用本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
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人民检察院决定附条件不起诉有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起诉的决定。
附条件不起诉,是指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时,根据犯罪嫌疑人的年龄、性格、情况、犯罪性质和情节、犯罪原因以及犯罪后的悔过表现等,对较轻罪行的犯罪嫌疑人设定一定的条件,如果在法定的期限内,犯罪嫌疑人履行了相关的义务,检察机关就应做出不起诉的决定。
根据刑诉法修正案第二百七十一条的规定,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适用应符合以下条件:
第一,主体条件,适用未成年人犯罪案件;
第二,罪名条件,必须是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规定侵犯公民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或者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轻微犯罪的犯罪,并且是依法可能被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管制、拘役或单处罚金处罚的犯罪。
第三,主观条件,是行为人有悔罪表现;
第四,程序条件,是人民检察院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以前,应当听取公安机关、被害人的意见。
(作者单位:云南省鲁甸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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