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案情】
某日,洪某生窜至江西省丰城市某公交车上扒窃。行驶途中,涂某水看见洪某生正在扒窃一乘客时,便提醒该乘客注意保管好自己的钱包,致洪某生扒窃未得逞。洪某生恼羞成怒,对涂某水进行殴打并用刀将其刺伤,随后趁乱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涂某水的伤情为轻伤乙级。
【分歧】
洪某生伤害涂某水的行为如何定性?
第一种意见认为,洪某生故意非法伤害涂某水的身体,并造成一定的严重后果,应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洪某生随意殴打涂某水,并且情节恶劣,应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为:
寻衅滋事罪是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犯罪,其侵害对象可能是特定的,也可能是不特定的;寻衅滋事行为可分为典型的寻衅滋事(如无事生非)和非典型的寻衅滋事(如小题大作)。本案被告人洪某生本与被害人涂某水素不相识、毫无恩怨,只是因为被害人涂某水提醒乘客当心扒手而致其扒窃未得逞,这一偶发外部条件的刺激让被告人洪某生恼羞成怒而借题发挥,在公交车上对被害人涂某水进行殴打并持刀将其刺伤。结合本案看,对洪某生的犯罪动机,不能简单地认为是一种报复性的伤害行为,而是倚强凌弱、骄横凶狠,严重破坏社会公共管理秩序的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故不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
(作者单位: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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