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要旨】
贪污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和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或者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诈骗是指行为人以非法占有公私财物为目的,使用骗术,即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是财物所有人、管理人信以为真,“自愿”交出财物的行为。
【案情】
被告人古某某,案发前系某县扶贫办领导小组司机兼报账员。
2011年8月至2012年3月期间,被告人古某某利用身份之便,在某县某镇少岷路丁某龙开设的“红金龙”酒业批发部,多次假借某县扶贫办名义,赊购烟酒等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67699元,并占为已有。
2012年3月至2012年7月期间,被告人古某某利用身份之便,在某县财政局旁王某远经营的“粮油”门市,多次假借某县抚贫办名义,赊购大米、菜油等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3232元,并占为已有。
2012年3月份至2012年7月份期间,被告人古某某利用身份之便,在某县政府旁边三河街王某经营的窝子酱油门市,多次假借某县扶贫办名义,赊购烟酒等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23363元,并占为已有。
2011年9月18日至2011年10月9日期间,被告人古某某利用身份之便,在某县招商城陈某清经营的糖酒门市,多次假借某县扶贫办名义,赊购各类白酒价值共计人民币18308元,并占为已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古某某在兼任某县扶贫领导小组办公室报账员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侵吞、骗取单位财物的行为,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裁判】
法院认为,被告人古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多次骗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的行为,已经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指控的罪名不当,依法予以变更为诈骗罪并作出判决。
本案判决后,公诉机关未抗诉,被告人未上诉,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对本案被告人古某某假借扶贫办名义赊购物品的行为是构成贪污罪还是诈骗罪的问题,笔者做如下分析:
1、关于被告人古某某的主体身份问题。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中也对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做出进一步规定:“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时,有渎职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关于渎职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本案被告人古某某系扶贫办的临聘驾驶人员,主要工作是驾驶员,兼职扶贫办的报账员,同时负责扶贫办的日常接待及办公用品的购买等劳务性质的工作,其职务中不具有监督和管理国家财产的职责,故被告人不属于“虽然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属于从事公务的人员”。
2、被告人古某某在向各商家赊购物品时并没有取得代表扶贫办赊购物品的明确授权。古某某假借扶贫办的名义向商家赊购物品的行为是利用其作为扶贫办工作人员的身份从事的个人行为,并不能代表扶贫办。古某某向各商家购买的商品,完全是出于自己挥霍的需要而购买,并没有得到扶贫办领导的安排和授权去赊购商品。
3、古某某在本案中的行为利用的是其身份便利,而非职务上的便利。职务上的便利是以行为人所担负的单位职责为基础,利用本人职责范围内的、对单位财物的一定权限而实施的占有行为。身份便利是指利用与其职务无关的,因身份关系而熟悉环境、情况,了解内情,知晓作案条件,以及容易被他人误认为其具备某种职责权限等形成的便利。古某某利用在扶贫办兼职报账员的身份,假冒扶贫办需要购买烟酒等商品向各商家赊购商品,各商家误认为古某某是受单位领导的安排而购买商品,才将商品赊给古某某。各商家相信古某某的根本原因不在于他是否获得授权,而是他的身份。
4、古某某骗取的财产不属于扶贫办的财产,也不是公共财物。古某某与各商家达成的系商品赊购协议,是古某某假借扶贫办的名义采取欺骗手段与受到欺骗的各商家口头达成的。扶贫办与各商家并没有形成购买商品的合意,扶贫办也没有据此虚假协议取得10万余元的商品所有权,且10万余元商品也没有进入扶贫办单位。而是古某某在各个商家处提取后直接用于个人消费。因此,各商家依据古某某假借扶贫办名义赊购商品的口头协议交付给古某某的商品并没有转化为扶贫办的公共财物。
5、古某某实施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假借扶贫办的名义从各商家处骗取财产的行为。被告人古某某利用自己作为扶贫办工作人员的身份,以及曾为扶贫办在各商家购买过商品的事实,捏造扶贫办需要购买商品的事实,骗取了各商家的信任,各商家才将商品交给被告人。被告人非法将商品占为己有,至案发仍未给付各商家货款。
综上所述,被告人古某某的犯罪行为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因此不构成贪污罪,而应以诈骗罪定罪处罚。
(作者单位: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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