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案情】
2011年5月至8月,被告人金某骑摩托车搭游某(已判刑),携带钢锯、老虎钳等作案工具,窜至江西省丰城市丽华培训中心及加油站等地,由游某望风,金某实施盗窃,盗窃正在使用的通信电缆7次,盗得电缆线597米,价值人民币36322元,造成1500用户通信中断210小时。
【分歧】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对于被告人金某的行为构成何罪,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金某的行为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金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即被告人金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具体理由如下:
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项规定:“(一)盗窃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价值数额不大,但是构成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盗窃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同时构成盗窃罪和被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的,择一重罪处罚。”本案被告人金某有盗窃的故意,先后盗窃正在使用的通信电缆7次,盗得电缆线597米,价值人民币36322元,明显具有非法占有电缆线的目的,也势必使不特定多数单位和个人的通信受阻(造成造成1500用户通信中断210小时),但金某对其行为可能造成造成通信中断的结果持放任态度,这种行为不仅侵害财产所有权,而且危害了通讯方面的公共安全,同时触犯了盗窃罪和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此种情形属于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与盗窃罪的想象竞合,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择一重罪处罚,相比较盗窃罪和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的法定刑,应按重罪(盗窃罪)予以处罚。
其次,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是指故意破坏正在使用中的公用电信设施,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采用截断通信线路、损毁通信设备或者删除、修改、增加电信网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和应用程序等手段,故意破坏正在使用的公用电信设施,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的‘危害公共安全’,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以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一)造成火警、匪警、医疗急救、交通事故报警、救灾、抢险、防汛等通信中断或者严重障碍,并因此贻误救助、救治、救灾、抢险等,致使人员死亡一人、重伤三人以上或者造成财产损失三十万元以上的;(二)造成二千以上不满一万用户通信中断一小时以上,或者一万以上用户通信中断不满一小时的;(三)在一个本地网范围内,网间通信全阻、关口局至某一局向全部中断或网间某一业务全部中断不满二小时或者直接影响范围不满五万(用户×小时)的;(四)造成网间通信严重障碍,一日内累计二小时以上不满十二小时的。”本案中,并没有因被告人金某的盗割行为导致人员死亡、三人以上重伤或者造成财产损失30万元以上,也没有造成2000以上不满一万用户通信中断一小时以上或者一万以上用户通信中断不满一小时,只是造成了通信公司财物的毁损(盗得电缆线597米,价值人民币36322元)。虽然张某的盗割行为造成通信线路一度中断(造成1500用户通信中断210小时),但该破坏行为造成的后果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危害公共安全”的条件中关于公用电信设施的范围、用户数、通信中断时间及财物的毁损所需金额的有关规定,其后果尚未危害公共安全,根据上述规定,被告人金某的行为不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应按盗窃罪定罪处罚。
(作者单位: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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