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案情
被告人张X驾驶鲁LXXX号牌(挪用)黑色报废桑塔纳轿车载李X与前方顺行的王XX驾驶无牌农用三轮助力车相撞,致王XX轻伤、王XX车上人员孙X重伤,两车损坏。肇事后被告人张X卸掉肇事车号牌后弃车逃逸。交警大队经现场勘验和调查取证,认定以发生事故逃离现场为由认定被告人张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分歧
本案该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人张X是否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应当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对该争议存在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虽然公安机关在认定被告人张岩事故责任时,以其因逃逸情节对其认定了全部责任,但是法官可不采用该责任认定,以经验法则先以被告人张X驾驶报废车辆与顺行的被害人发生事故,认定其在该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四)项的规定,认定被告人张X构成交通肇事罪,然后再根据其具有逃逸情节,从而加重对被告人张X的刑事处罚,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二种观点认为,被告人张X构成交通肇事罪,但不能以其具有逃逸情节再对其从重处罚。只能对其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为其逃逸情节在认定事故责任时已经使用,在对其量刑时就不能再次使用,否则会对被告人造成重复评价。
评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罪刑法定和罪刑相适应原则是我国刑法明确规定的基本原则。我国刑法中虽然没有规定禁止重复评价原则,但该原则在罪刑法定和罪刑相适应原则里面有一定体现。禁止重复评价,也就是“一事不再罚”, 是指在定罪量刑时,禁止对同一犯罪构成事实予以两次以上的法律评价,是在定罪和量刑过程中应当严格遵循的规则,其实质体现了罪刑相适应原则。
被告人张岩“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一人重伤”确定其构成交通肇事罪的逃逸是定罪情节而不是量刑情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罪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六项规定“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系交通肇事罪致1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或者主要责任的量刑节,在表述上同构成犯罪逃逸其用语和用意是不相同的,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和解释第五条中使用逃逸的前题均以交通肇事后为前题,即行为已以成犯罪,其逃逸行为是刑法上的量刑情节,不是定罪情节。交通交警部门在对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划分事故责任时,主要是以被告人张X肇事后逃逸确定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也是根据被告人张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一人重伤”确定其构成交通肇事罪,在法庭辩论过程中又以被告人存在逃逸情节,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张X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很显然,公诉机关在定罪和提出量刑建议时均使用了被告人的逃逸情节,属于明显的重复评价。被告人因交通肇事后逃逸构成交通肇事罪,因在定罪时使用了被告人逃逸情节,根据禁止重复评价原则,不能再以该情节对被告人加重处罚。
(作者单位: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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