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案情】
建筑设备租赁公司的职员戴某在工作中负责保管公章,并有权使用公章与他人签订合同。2012年3月戴某私自以公司名义,使用公章向张某签订钢管租赁合同,在拿到三十万的租赁款后,携款潜逃。
【分歧】
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对戴某的行为如何定性及受害的张某向谁索赔损失,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张某款物,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受害的张某应向戴某索赔损失;
第二种意见认为,戴某利用职务的便利,以公司的名义与张某签订租赁合同,而后携款潜逃,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受害的张某有权向建筑设备租赁公司索赔损失。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本案的关键问题是戴某与张某的租赁合同是否有效。本案中戴某实为建筑设备租赁公司职员,并有权使用公章代表公司与他人签订合同,而戴某则利用这一工作职务的便利,为满足个人私欲,隐瞒真相私自与张某签订租赁合同,后潜逃,虽然戴某采取了欺诈的行为,但是作为受害的张某在签订租赁合同中没有过错,其认为戴某是在履行职务,自己是与建筑设备租赁公司签订合同,而非向张某个人,即为善意,其合同安全应得到法律的保护。因此该合同应为有效合同,租金由张某交付给戴某时,即应视为建筑设备租赁公司已取得该笔款物的所有权,戴某的行为是侵占本公司公款的行为。因此本案戴某的行为侵占的客体是本公司财物所有权,客观上利用了其在公司担任的职务的便利,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建筑设备租赁公司由于对其职员管理的疏忽,亦应承担法律后果,张某有权向建筑设备租赁公司索回赔偿。而作为该公司只能事后有权再向张某索赔。
二、如果戴某在工作中无权使用公章与他人签订合同,作为张某在签订合同中疏忽审查,自己工作中有过失而导致上当受骗,则建筑设备租赁公司不应承担戴某行为的法律责任,受害的张某只能向张某索赔损失,则戴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
(作者单位:江西省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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