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要点提示】行为人相互勾结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盗窃郑西高铁线路两侧电缆沟内铺设的贯通地线,盗割的贯通地线价值47万多元,导致车站控制台及路局调度台信号显示轨道电路红光带,正在运行的动车组收到RBC传来信息后紧急制动停车,后续列车因此不能进入此区间通行,进而影响动车组的运行,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还是破坏电力设备罪,要根据犯罪行为所侵犯的客体进行综合判断,此类犯罪行为所侵害的客体一般是复杂客体,即既侵犯了国家财产,又侵犯了公共安全,构成理论上的相象竞合犯,根据刑法有关规定,应当择一重罪处罚的原则进行处罚。
【案情】
2012年3月至4月中旬,被告人王长奇提出犯意并与被告人侯正国多次纠集被告人丁伟锋、马欢,丁斌纠集被告人侯福林、侯乐,经事先踩点并准备了作案工具,分别多次驾车至临潼区西沟村附近的郑西客运专线桥下,利用搭人梯等方法从安全通道进入客运专线桥面,使用断线钳等工具盗窃铁路两侧电缆沟内铺设的贯通地线(CTEC—HTYD型70平方毫米、19芯铜电缆),该型号电缆线价格为89.3元/米。
被告人王长奇、侯正国、丁伟锋、马欢均参与盗窃8次,盗窃价值人民币479 808.9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丁斌参与盗窃6次,盗窃价值人民币376 578.1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侯福林、侯乐参与盗窃3次,盗窃价值人民币178 600元,数额特别巨大。
被告人王长奇、丁伟锋、马欢、侯乐、王忠善、孙洪波、刘敏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侯正国辩称,没有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十一起犯罪事实;被告人丁斌辩称,没有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被告人侯福林辩称,没有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十一起犯罪事实。被告人丁伟锋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丁伟锋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次要作用系从犯,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马欢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马欢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次要作用系从犯,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侯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侯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次要作用系从犯,且有立功情节,认罪态度较好。
西安铁路运输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王长奇、侯正国、丁斌、丁伟锋、马欢、侯福林、侯乐、王忠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铁路物资,其中被告人王长奇、侯正国、丁伟锋、马欢均参与盗窃8次,盗窃价值人民币479 808.9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丁斌参与盗窃6次,盗窃价值人民币376 578.1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侯福林、侯乐参与盗窃3次,盗窃价值人民币178 600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王忠善参与盗窃1次,盗窃价值人民币89 835.8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长奇、侯正国、丁斌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指挥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丁伟锋、马欢、侯福林、侯乐、王忠善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丁斌、侯乐在被抓获后,能够提供重要线索,并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同案犯,属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王长奇刑满释放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
为了维护铁路运输秩序,保护国家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规定,以被告人王长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以被告人侯正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以被告人丁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以被告人丁伟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以被告人马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以被告人侯福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以被告人侯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宣判后,各被告人均未提起上诉,公诉机关亦未提起抗诉,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在本案中,对被告人王长奇等人盗窃郑西高铁线路上正在使用中的贯通电缆线并销赃分赃是的事实均不持异议,但对该案事实的定性构成何罪产生了分歧。
第一种观点认为,被告人王长奇等人的行为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其理由是:被告人王长奇、侯正国等人的行为虽然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手段盗窃郑西高铁线路上正在使用的贯通电缆线,贯通电缆线在高铁线路上被切断后在车站控制台及路局调度台会显示轨道电路红光带,使正在运行的动车组收到RBC传来信息后紧急制动停车,后续列车不能进入此区间通行,进而影响动车组的运行。此种行为不仅侵犯了国家财产所有权,也同时侵犯了公共安全,虽未造成严重后果,但其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是一种严重的危险犯罪,因此,应该以破坏电力设备罪定罪处罚。
第二种观点认为,被告人王长奇、侯正国等人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其理由是:被告人王长奇、侯正国等人以非法占有财物为目的。并且是采用在夜间秘密盗窃郑西高铁线路上贯通电缆线,最高数额达到47万多元,属于数额特别巨大。因多名被告人的盗窃行为侵犯的是复杂客体,按照刑法理论中的想象竞合中的择一重罪处罚原则,按照盗窃罪进行处罚,远比按照破坏电力设备罪进行处罚要重,因而更能体现刑法理论关于竞合择一重罪处罚原则,应当对各被告人以盗窃罪进行定罪处罚。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其理由是:被告人王长奇、侯正国等人的行为构成盗窃罪。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或者多次盗窃公私财物的行为。破坏电力设备罪,是指故意破坏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两罪的主要区别在于:第一,两罪所侵犯的客体不同。破坏电力设备行为所侵害的对象是正在使用中的电力设备,而类似盗窃行为指向的一般是未交付使用的电力设备或者电力设备的附属部件。第二,客观方面不同。破坏电力设备行为的危害后果是公共安全,包括已经使电力设备发生爆炸、起火或者造成人员重大伤亡、公私财物重大损失。而盗窃行为的危害后果在既遂的情况下是造成了电力设备的毁坏或者电力设备附属部件的灭失,尚未对公共安全构成危险。
在司法实践中,应当根据破坏电力设备行为所侵害的对象以及是否危及公共安全来区分破坏电力设备罪与盗窃罪。行为人如果采用破坏性的手段盗窃不属于正在使用中的电力设备或者正在使用中的电力设备的附属部件,没有危及公共安全的,则不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应当以盗窃罪论处。结合本案实际,被告人王长奇、侯正国等人虽然是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郑西高铁线路上贯通电缆线,该贯通电缆线被切断后在车站控制台及路局调度台会显示轨道电路红光带,正在运行的动车组收到RBC传来信息后紧急制动停车,后续列车不能进入此区间通行,进而影响动车组的运行。郑西高铁关于贯通地线的情况说明,证实贯通地线被盗后尚未影响行车列车行车安全。
因此,笔者认为,本案中被告人王长奇、侯正国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破坏性手段盗窃贯通电缆线并销赃,其行为在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且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在客观方面表现为秘密窃取数额特别巨大的公共财物的行为,侵犯的客体既有公共安全,又侵犯了国家财物的所有权,鉴于被告人王长奇等人的盗窃行为属于刑法理论中的想象竞合,且所盗郑西高铁线路中的贯通电缆线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但所盗窃的财物数额高达47万多元,按照刑法理论想象中的想象竞合择一重罪处罚原则,认定被告人王长奇、侯正国等人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是适当的。
作者单位:西安铁路运输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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