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案情】
原告黄某户与第三人谭某户争议的林木位于南丹县某镇拉堡村上巴雷屯于并坡(地名),树种为杉木,争议地的土地所有权属拉堡村上巴雷屯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为原告所有。该杉木林自1992年炼山造林至2004年没有发生任何权属争议。2004年9月原告到该处采伐林木,第三人认为该林木是1992年政府号召群众造林灭荒时,第三人聘请民工所种,并支付民工工钱,造林至1996年春季结束,该林木属第三人所有。双方由此对林木的权属问题发生纠纷。2006年2月原告向县政府申请确权,县政府责成被告某镇政府进行调处。被告受理原告的确权申请后,经调查曾先后几次对该纠纷作出处理决定,处理的主要内容均为“争议地上的林木所有权属双方共同所有”。原告对被告的处理决定均表示不服,向县政府申请复议,县政府亦先后作出复议决定撤销被告的处理决定,并责令被告对争议林木的权属进行确权。2013年7月5日被告两次对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林木权属纠纷作出《处理决定书》,决定:争议地上的林木属原告与第三人共同所有,林木收益按各占50%比例分成。这次县政府经复议维持了被告的处理决定。
原告认为被告最后这次作出的《处理决定》与之前几次所作的处理决定内容一样,都是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处理决定书未查清争议林地的四至范围及面积,其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在争议林地联营造林的事实,亦没有证据证明第三人在争议林地种植林木的面积及对林木进行管护的情况。遂于规定时间内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最后一次所作《处理决定》。
被告辩称,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民工黄某的调查笔录证实是第三人请他去上巴雷屯于并坡造林,不是原告聘请。时任拉堡村党支部书记黄某、村干部黎某甲、村干部黎某乙、县林业局技术员陆某等人的调查笔录证实是第三人与原告一起到争议地种植造林的事实,且他们本人与本案当事人不存在利害关系,他们的证言比较客观,这些证言与相关证据形成比较完整、严密的证据链,足以认定争议地上林木属第三人与原告各占50%的份额按份共有。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得当,处理决定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分歧】
针对本案被告所作的土地权属纠纷处理决定是否应予撤销或维持,存在二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被告所作的土地权属纠纷处理决定应予以撤销。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被告所作的土地权属纠纷处理决定应予维持。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由当地县级或者乡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及《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同一乡(镇)内发生的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土地、山林权属纠纷,由乡(镇)人民政府调处。”的规定,被告作为乡级人民政府,对原告与第三人林木所有权纠纷作出《处理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的执法主体资格合法。被告在作出处理决定时没有查明争议林地的四至范围和具体面积,其提供的证据并未能足以证实原告与第三人是否在争议林地联营造林、第三人在争议林地种植林木的面积、双方对争议林地的管护情况等案件事实,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以撤销,并应于规定时间内重新作出确权的具体行政行为。
(作者单位:广西南丹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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