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当前,行政机关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行政处罚决定中,存在诸多亟待改进的问题,主要表现在:
一、不按规范的送达方式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我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的规定,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给当事人。但在实践中,一些行政机关不经宣告,直接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给当事人;邮寄送达的,不附送达回证,或者不到邮政部门查询结果;当事人拒收的,一些行政机关不按留置送达的规定操作,又不注明拒收原因。上述诸多问题的存在,使人民法院无法清楚判断当事人是否已收到处罚决定书,从而直接影响到处罚决定书的效力。
二、不告知行政处罚相对人起诉期限。我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在实践中,行政机关对行政处罚相对人的行政复议权利告知得比较清楚,但对提起诉讼的方式则交待得比较笼统,在处罚决定书中仅写明“也可向某某人民法院起诉”,而不明确交待起诉期限,这就带来一个严重的法律后果,即行政处罚相对人如对行政处罚不服提起诉讼,其起诉期限从何时开始计算?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行政处罚相对人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3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如果行政机关不告知起诉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行政处罚相对人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行政处罚相对人实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这也即意味着其最长起诉期限可达2年。
三、不按规定载明罚款收缴机构的名称、地址。大部分行政机关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都告知行政处罚相对人在一定期限内到本机关缴纳罚款,这一做法违反了我国有关法律、法规所作的规定。《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作出罚款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与收缴罚款的机构分离,除依照该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当场收缴的罚款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自行收缴罚款。1997年11月17日,国务院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专门制定发布了《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之后,国务院法制局在《关于贯彻执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有关问题的意见》中明确把罚款代收机构的名称、地址作为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法定内容,违反该规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则不具有法律效力,因此行政机关对该制度必须严格执行。
四、应自行执行的行政处罚决定仍申请人民法院执行。我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三项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一些行政机关据此将所有行政处罚决定均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根据《解释》第八十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依法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的案件有两种情形:一是法律、法规没有赋予行政机关强制执行权的,或者法律、法规只授予行政机关部分行政强制执行权,对没有强制执行权的行政处罚部分;二是法律、法规规定既可以由行政机关依法强制执行,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行政机关有选择权。除这两种情形外,法律、法规明确授予行政机关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应自行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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