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案情】
2006年,王某超承包被告村委会土地一处,种植杨树,承包期限为10年。土地承包到期后,村委会没有收回所发包的土地。2018年9月21日14时许,王某坡之妻庄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收秋,行至王某超承包的本村土地附近的路段处,停车接听电话。期间,位于路南边王某超所承包土地上一棵枯死杨树(主树干高约10米,直径约15公分)树枝,突然从离地面约4米处折断,并掉落到庄某头部,致使庄某当场死亡。
事故发生后,庄某家属认为,王某超作为林木的所有人,未尽到维护、管理义务,林木折断致使庄某死亡,应承担赔偿责任。村委会疏于对村集体土地上附着物的监督管理,没有及时提醒所有人将枯树予以砍伐,应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王某超未答辩,村委会辩称,二被告之间的土地承包合同虽然到期,但事发时被告村委会仍没有收回承包土地,双方土地承包合同顺延,没有解除。村民承包土地植树,有自主经营权,只要不违法经营,不擅自改变土地用途,村委会不予干涉,故不存在侵权行为,亦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评析】
本案争议焦点为:涉案受害人庄某、被告王某超、被告村委会是否应承担责任,及责任比例如何认定。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系林木折断损害责任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条规定,因林木折断造成他人损害,林木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故本案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因过错本身是推定的,故很多情况下很难确定被推定出来的被告的过失程度并因此与原告的过错相比较,以确定双方的责任范围,故不适用过失相抵原则,即不考虑受害人的过错。故本案受害人不存在过错,不承担过错责任;被告王某超系涉案树木的所有人,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村委会作为发包方在承包合同到期后,对位于通行道路边承包土地上存有安全隐患的枯树没有采取妥当措施责令清除,导致行人庄会析在道路上行驶过程中受到损害,存有一定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林木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的确定是认定责任人承担责任的关键。被告王某超系涉案树木的所有人,其对林木折断造成庄某死亡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土地承包合同到期后,被告村委会作为发包方对位于通行道路边承包土地上存有安全隐患的枯树没有采取妥当措施责令、督促承包方及时予以清除,导致行人庄某在道路上行驶过程中受到损害,存有一定过错,应适当承担赔偿责任。庄某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在道路上行驶,对路边枯树存在的安全隐患应当预见并及时避免,其未完全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致使受到损害,亦有一定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方的赔偿责任。根据各方的过错程度,酌定庄某占百分之三十;被告王某超占百分之六十五;被告村委会占百分之五。
笔者赞成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从林木所有人角度上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二十七条规定,集体或者个人承包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的宜林荒山荒地造林的,承包后种植的林木归承包的集体或者个人所有;承包合同另有规定的,按照承包合同的规定执行。本案中,被告王某超承包种植的林木归其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条规定,因林木折断造成他人损害,林木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王某超作为林木的所有人对林木折断造成庄会析死亡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故酌定王某超承担百分之六十五的责任。
从过错推定原则的实质上看,过错推定原则的实质并未完全脱离于过错原则,只不过举证责任的倒置而已。推定过失原则仅仅是出现林木折断致人损害的事实后,推定林木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失,但并不是说不考虑受害人行为对损害发生的作用,法律并没有禁止当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失时,在合理范围内妥当地适用过失相抵。此时应适当减轻林木管理者的责任,否则将有失公平。庄某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在道路上行驶,对路边枯树存在的安全隐患应当预见并及时避免,其未完全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致使受到损害,亦有一定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方的赔偿责任。故酌定庄某承担百分之三十的责任。
从集体土地所有权角度上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涉案土地承包合同到期后,被告村委会作为发包方对位于通行道路边承包土地负有管理义务,其对该土地上存有安全隐患的枯树没有采取妥当措施责令、督促承包方及时予以清除,导致行人庄某在道路上行驶过程中受到损害,存有一定过错,应适当承担赔偿责任。
从道路管理者角度上看,道路管理者的范围,应结合我国道路管理的现状,以相应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地方性法规等为依据进行判断和确定,实现权责一致。我国对于道路管理采取多层级、多元化管理模式,不同的道路由不同的管理者进行管理。《临沂市农村公路管理养护办法》第八条规定,村(居)民委员会负责村道的日常管理养护工作,落实村道日常养护人员,筹措村道养护资金,落实上级补助项目的实施。故村委会对农村通行道路负有管理义务,应对可能妨碍道路安全通行的障碍及时通知、警示并予以清除。故酌定村委会承担百分之五的责任。
(作者单位: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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