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2020年9月的一天,王某与两名同伴相约秋游,三人在攀爬一处崖壁时,王某不小心坠入山下湖中溺水身亡。事发后,王某家人要求两名同伴对王某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
【分歧】
本案对于王某的两名同伴应否担责,存在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中王某等三人虽结伴出游,但对于王某个人来说,其已成年,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应该对野外出游所具有的风险性有预知,因此,应对危险导致的实际损害自担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王某等三人既结伴出游,那么王某等三人对出游存在的风险早已有了共同认识,因而形成了互助义务,王某坠湖两名同伴是直接关系人,所以,两名同伴应对张某的死亡承担主要责任。
第三种意见认为,王某等三人出游,虽然两名同伴对王某的死亡并无主要过错,但三人在结伴出游时已形成了临时的互助义务,故两名同伴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管析】
对于两名同伴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
首先,王某作为有完全民事行为的成年人,对攀爬假山、自己的水性等危险性,应当具有一定的认识,对于此次事故,王某自身应承担主要责任。但根据民通法则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合理原则,在民事活动中,双方都无过错的,对一方在活动中造成的损失,双方应当合理的进行分担”。因此,两名同伴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其次,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在本案中王某死亡虽属于意外事件,但是,王某三人系结伴出游,三人前往具有危险性的地方进行攀爬、游湖等活动,对其风险也应当具有共同认识,从而形成了互助义务,因此,两名同伴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两名同伴应对王某的死亡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作者单位:江西省乐安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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