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案情】
2018年2月,邱某驾驶小车撞到行人谢某,导致谢某右股骨粗隆间骨折,经交警队认定,邱某应负事故全部责任,谢某不负事故责任。谢某治疗痊愈后,经鉴定构成右髋功能障碍九级伤残。因谢某在事故发生前患有右侧肢体偏瘫,且与谢某的右髋功能障碍存在因果关系,故在谢某要求邱某赔偿其损失时,邱某要求减轻其赔偿责任。
【分歧】
对于邱某能否以谢某在事故发生前患有旧伤为由要求减轻其赔偿责任,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观点认为,谢某的右髋功能障碍九级伤残与其右侧肢体偏瘫及右股骨粗隆间骨折均有因果关系,邱某作为侵权人只应对其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故可以谢某有旧伤为由要求减轻赔偿责任。如要求邱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扩大了邱某的侵权责任,有失公平。
第二种观点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谢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没有过错,不存在减轻赔偿责任的法定情节;谢某的旧伤也不直接导致谢某构成右髋功能障碍九级伤残,故不能减轻邱某赔偿责任。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理由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谢某构成右髋功能障碍九级伤残系其右股骨粗隆间骨折及右侧肢体偏瘫共同作用的结果,即邱某的侵权行为仅是造成谢某伤残的原因之一,邱某仅需在其侵权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论谢某的右侧肢体偏瘫系他人侵权造成还是其自己导致的,均有相应的责任人承担责任。故谢某的右髋功能障碍九级伤残应由邱某及造成谢某右侧肢体偏瘫的责任人共同承担赔偿责任,邱某只需根据谢某右股骨粗隆间骨折的参与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24号的裁判要点为“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没有过错,其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不属于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法定情形”,重点在于受害人的“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即受害人本身存在非因其他外在原因引起的如骨质疏松、心脏病等,而受害人的旧伤即因其他外在原因引起的伤情,其必然存在相应的责任人。故受害人的旧伤不属于指导案例中的“体质状况”,一概要求现有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一方面将导致受害人的旧伤获得双重赔偿,另一方面将扩大侵权人的赔偿责任。
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应考虑两方面的因素,一是侵权人的过错,一是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不能机械的认定受害人谢某在事故中不存在过错就不能减轻侵权人邱某的赔偿责任,还应该考虑邱某侵权行为对损害后果的参与度。因受害人的旧伤对其伤残的造成存在因果关系,那么谢某的伤残就不是邱某单一侵权行为的损害后果,邱某当然可以要求在扣除谢某旧伤对其伤残的参与度后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侵权责任的承担不仅应考虑侵权人的过错,还应考虑侵权行为对损害后果的参与 度,根据公平原则,侵权人仅应对其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如果要求侵权人承担受害人旧伤与新伤共同造成的伤残的全部赔偿责任,扩大了侵权人的赔偿责任,未免显失公平。故邱某能够以谢某存在旧伤为由要求减轻其赔偿责任。
(作者单位:江西省广昌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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