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案情】
驴主人赶着一头拉着水果车的驴在街上卖水果,一辆豪车路过按喇叭惊到了附近店里的狗。狗受惊吓后,跑到街上咬了拉货的驴唇,驴被咬后踢坏了这辆豪车。
【分歧】
对于该车损失应由谁承担,出现了如下四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应当由车主自己承担。如果不是车主按喇叭吓到狗,就不会出现后续狗咬驴,驴踢车的事,因此,车损由车主自己承担。
第二种意见认为,应当由驴主人承担。狗主人只需对驴被咬伤负责任,因为具有因果关系。至于驴又把车踢了,这是狗主人始料未及的。狗咬驴与车受损不具有因果关系,因此车损应当由驴主人承担。
第三种意见认为,应当由狗主人承担。狗不咬驴,驴就不会踢车,因此狗咬驴与车受损具有因果关系,车损应当由狗主人承担。。
第四种意见认为,应当由驴主人和狗主人共同承担。车受损是由狗和驴共同侵权引起,因此车损因当由驴主人和狗主人共同承担。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即车损应当由狗主人承担,具体理由如下:
首先, 车主无过错,不承担车损。豪车受损的直接原因是驴踢了车,属于动物侵权。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车主在街上开车正常鸣笛,不存在上述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因此车主不应当担责。
其次,本案不属于共同侵权行为案件,车损责任不应由驴主人和狗主人共同承担。《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共同侵权行为之成立,学说上有客观说及主观说二种。客观说者,认为数人所为侵害他人权益致同一损害者,纵然行为人间无意思联络,仍构成共同侵权行为。主观说者,认为共同侵权行为之成立,不但加害人间须有共同之行为,且对该违法行为须有同谋或共同认识,否则,单纯之行为竞合,不成立共同侵权行为。具体到本案中,驴主人和狗主人主观上无共同损坏他人车辆的认识,客观上狗咬驴与驴踢车损害的也是不同权益,因此本案不属于共同侵权行为案件。
再次, 本案为第三人原因导致的动物侵权案,驴主人与狗主人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真正的责任人为狗主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三条规定:“因第三人的过错致使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请求赔偿,也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在各类侵权行为中,饲养动物致人损害是一种特殊的形式,其特殊性在于它是一种间接侵权引发的一种直接责任,其加害行为是人与动物的行为的复合。人的行为是指人对动物的所有、占有、饲养或者管理。动物的行为是直接的加害行为。这两种行为相结合,才能构成侵权行为。本案中,狗主人疏于管理,才是造成狗咬驴唇,驴踢车的真正原因。狗主人的疏于管理即为第三人的过错。驴之所以踢车,是因为狗咬了驴。因此,车损应当由狗主人承担。
综上,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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