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案情】被告人陆某在担任某县教体局副局长、主任科员期间,多次帮助他人借调工作并收取贿赂。2011年10月,某村小学校长齐某想借调到县教体局工作,找陆某帮忙,事后如愿借调到该县教体局体卫艺股工作,为了表示感谢给陆某送礼5000元现金。2012年3月,巴某因妻子担任高中教师工作压力大,想借调到县教体局工作,便给陆某送去2万元人民币,请其帮忙办理,陆某收下后不久,将巴某妻子借调至县教体局教研室工作。2016年9月,检察院以涉嫌受贿罪对陆某提起公诉。经审理,河南省许昌市建安区法院判决被告人陆某犯受贿罪。
【分歧】被告人陆某收取贿赂,为请托人借调工作的行为应如何定性?借调是否属于职务调整?审委会存有较大分歧。
一种观点认为借调不属于职务调整,因为借调人员的人事档案仍由原单位管理,只是一种暂时性的工作调整,被借调人员薪资福利仍由原单位承担,岗位编制并没有发生变动。而另一种观点认为借调属于职务调整,因为其工作地点和工作内容改变了,实质上所任的“职”及所“务”的工已经发生了变化,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借调人员的薪津与福利可以依借调单位体制有所调整,或由借调单位将薪酬反馈给原单位进行发放,由借调单位与被借调单位协商解决。借调单位对借调人员拥有一定的调整、发放薪酬的权利,而薪资待遇的变动往往与借调人员的职务变动挂钩,某种程度上应视为借调人员的职务发生了调整。
【法官说法】首先要界定工作中的借调是否属于职务调整?借调是一种人事安排,常见于政府及公营机构。被借调的人员会由原单位暂时“借”到其他机构或单位(借调单位)任职,以执行指定的工作。借调通常有三种:1、借调单位欠缺具有某种才能的人员,而恰巧被借调人员却拥有相关才能,经上级机构安排后,暂时离开原单位到借调单位任职;2、借调单位属临时性质,部分人员由不同单位或部门“借”到一起,事工完成后,该临时单位解散,各借调员工返回原单位工作;3、借调是单位培养员工才能发展规划的一部分,将员工派驻借调单位,增广见闻,员工在指定借调期满后返回原单位工作。一般来讲,借调不属于严格的职务调整。但因私的利己性借调,尤其是通过不正当手段的“向上”“向好”型的借调,扰乱了正常的职务管理体系,侵害了单位其他人员的正当职业权益,应属于刑法所打击的“不正当利益的正向调整”范畴。
根据《最高法、最高检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较重情节”:(三)为他人谋取职务提拔、调整的”。为他人谋取职务调整属于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表现形式之一。公职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或影响力,收取他人贿赂的财物,违规为他人办理工作借调的行为,符合上述规定中的为他人谋取职务提拔、调整的情形。
本案中被告人陆某将齐某及巴某的妻子借调到其他单位,并收受了钱财,其行为应认定为收受财物对谋取职务进行调整,并且齐某及巴某妻子的工作调动是根据其本人要求进行的调整,为其本人带来了工作环境变好,工作压力变小等不同程度的好处,属于谋取利益的范畴,故被告人陆某帮助他人借调到其他单位的行为涉嫌构成受贿罪,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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