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案情】
顺达公司为经营小汽车出租客运的企业。2017年2月,邹某驾驶小轿车在行驶途中,与道路中间隔离防护石墩发生碰撞,造成防护石墩被撞裂损坏,其中一块断裂的石块飞溅到对向车道,将隶属于顺达公司由王某某驾驶的出租车挡风玻璃撞碎后,砸到王某某头部,造成王某某死亡及出租车失控碰撞后仰翻。吴某某当时正搭乘该出租车,其在事故中受伤。事故经交警认定,邹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某某和吴某某均无责任。吴某某认为其乘坐顺达公司的出租车,与顺达公司形成了运输合同关系,在接受顺达公司的服务时受伤,顺达公司应当支付其相关赔偿金及合理费用。
【分歧】
关于吴某某的损害赔偿责任如何承担,存在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顺达公司为吴某某提供的服务已尽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规定的安全注意义务,服务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服务本身也不构成加害给付,顺达公司的车辆在该时、该地出现只是事故发生的一个条件,绝非原因,而且该条件的成就也是由吴某某选择的目的地和路线所决定的。因此,顺达公司不应对吴某某的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顺达公司未能安全将吴某某送至约定地点,构成违约,理应向吴某某承担违约责任,同时因为顺达公司的违约造成吴某某的损害,顺达公司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由于吴某某的损害性质属于人身损害,故顺达公司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应当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赔偿。
第三种意见认为,吴某某与顺达公司之间的纠纷为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纠纷,同样也属于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的纠纷,顺达公司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对吴某某予以赔偿。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具体理由如下:
首先,吴某某与顺达公司之间的出租汽车运输合同自愿合法,依法应当予以保护。本案并非普通的服务合同,不能简单地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确定提供运输服务的顺达公司的责任与义务。顺达公司不能以其不负交通事故责任为由,主张不应承担吴某某的损害赔偿责任。
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旅客、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本案中,顺达公司作为承运人应按合同约定将乘客吴某某安全运输至约定地点,顺达公司的出租车在搭载吴某某途中发生事故并至其受伤,已构成违约。且吴某某的受伤并非其自身健康原因造成,也不存在故意、重大过失的情形,顺达公司应当对吴某某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由于吴某某在事故中遭受人身损害,故应当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确定赔偿项目及赔偿数额。
综上所述,本案中顺达公司应当依据《合同法》的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标准对吴某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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