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案情】
2017年2月11日,原告蔡某某通过网络交易平台购买商务手机一部。原告在买家留言中备注“物流走韵达快递”。被告某公司于2017年2月18日通过其他物流公司向原告登记的地址发货。2017年2月20日15时11分,该快件流程显示已签收。2017年2月21日,原告与该物流公司的售后就该快件情况进行沟通,该物流公司确认,本案所涉的快件重量为0.2KG物品,此件到该公司时为信封袋,根据面单注明的产品,经与收件人核实,交易物品重量与实际不符,且未送达收件人。同年2月28日11时28分,该网络交易以超时自动确认收货,交易结束,网络平台将 500元款项付给卖家。此外,经查实,该物流公司在江西省并无网点,在萍乡市未取得快递经营许可证,本案原告网购的手机未经原告签收。原告以被告存在欺诈行为,本案系产品责任纠纷为由,要求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按手机价款的三倍进行赔偿。
【分歧】
就本案的定性,到底是产品责任纠纷还是买卖合同纠纷,是否能够适用“消法”的三倍赔偿,存在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系侵权法律关系,系原告蔡某某通过网络购物引发的产品责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欺诈,应该理解为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故意告知对方虚假的情况,欺骗对方,诱使对方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而与之订立合同,本案被告以空包裹的形式向原告发货,系利用网络销售骗取原告价款而不按约定条件提供商品,应属欺诈行为,故应当适用“消法”的三倍赔偿。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应为买卖合同关系,系被告未按照双方形成的买卖合同的约定发货,是一种违约行为,故不能适用“消法”的三倍赔偿。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产品责任纠纷是指产品的制造者、销售者、运输者、仓储者因其负责加工、制作、销售、运输、仓储环节而发生产品缺陷,并致使他人遭受财产、人身损害所应承担民事责任而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即产品责任纠纷的构成要件有三点:其一,须有缺陷产品,即产品缺乏人们期待的安全性;其二,有损害的事实存在,产品缺陷造成了人身及其他财产的损害;其三,须有因果关系,即产品的缺陷与受害人的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产品缺陷是原因,损害事实是结果。
其次,本案实质上是原告蔡某某与被告公司因网络购物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即原告支付了相应对价购买被告公司手机,但被告公司未将该手机的所有权转移于原告而引发的纠纷,故原告系因未收到手机而起诉,并非因手机质量缺陷造成损失而起诉,也就是说,本案手机并未到达原告手中,不存在因产品缺陷等情况造成了原告损害的情形,本案不符合产品责任纠纷的构成要件,故不应适用产品责任纠纷这一案由,本案应定性为买卖合同纠纷。
最后,关于“消法”中欺诈的理解。笔者认为,所谓欺诈就是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故意告知对方虚假的情况,欺骗对方,诱使对方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而与之订立合同。如销售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商品的;采取虚假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使销售的商品分量不足的;销售“处理品”、“残次品”、“等外品”等商品而谎称是正品的;以虚假的“清仓价”、“甩卖价”、“最低价”、“优惠价”或者其他欺骗性价格表示销售商品的;以虚假“有奖销售”、“还本销售”等方式销售商品的等等情形。而本案原告蔡某某通过网络购物,与被告公司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所谓买卖合同,即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作为买方,支付了涉案手机的相应对价500元,被告公司作为卖方,其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但被告公司未按双方订立的买卖合同之约定交付标的物,未履行其作为出卖人的义务,应属买卖合同中的违约情形。
综上,笔者认为,在网络购物纠纷中,双方因网络交易形成了买卖合同,被告以空包裹的形式向买家发货,应属未按约定交付货物的违约行为,而非因欺诈引发的产品责任纠纷,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三倍赔偿规定。
(作者单位: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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