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案情】
犯罪嫌疑人王某收土豆后再到收购点卖土豆时,趁购买人不注意把购买人的流水帐上的千位的2改成6,共骗取人民币18000余元。
【分歧】
对该案如何定性,有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该案应定诈骗罪,其理由是:嫌疑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了欺骗手段,受害人对其财产处分是自愿的,即基于错误的认识,他是被骗了,而不是被偷了,所以应当定诈骗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该案应定盗窃罪,其理由是:嫌疑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尽管使用了欺骗手段,但最终是通过实施秘密窃取行为,实现了对财物的非法占有,所以应当以盗窃罪定罪。
【评析】
诈骗与盗窃本身就存在着交叉,是历来争论的焦点。两罪同属侵财型犯罪,从犯罪构成理论分析,犯罪的主体均为一般主体,侵犯的客体同是公私财物所有权,主观方面都是非法占有他人公私财物,以上三个要件完全相同,区别在于客观方面嫌疑人究竟实施了何种犯罪行为,即在本案中财物的非法取得究竟是基于被害人有瑕疵的意志而取得的还是违背被害人意志取得财产的,这是本案的争议焦点。
本案中,笔者秉持第二种意见,即构成盗窃罪。嫌疑人王某虽然实施了欺诈行为把购买人的流水帐上的数字加以涂改,把千位的2改成6,用以“偷梁换柱”,以少换多,但王某最终取得价款的手段是乘购买人不备偷偷涂改的,其偷改行为并没有被发觉。多出来的土豆价款的取得并不是因为购买人陷于错误认识而自愿交付于王某,而是在没有防备情况下,被王某乘机涂改的,购买人并未放弃对多付出价款的所有权。因此,窃取行为才是王某犯罪目的得以实现的关键,王某的行为应定盗窃罪而不是诈骗罪。
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通常认为,该罪的基本构造为:行为人以不法所有为目的实施欺诈行为→被害人产生错误认识→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产→行为人取得财产→被害人受到财产上的损失。也就是说,诈骗罪要求被害人基于行为人的欺诈行为对事实真相产生错误认识,进而出于真实的内心意思而自愿处分财产。但是并非只要行为人实施了欺骗行为进而取得了财产就成立诈骗罪,因为盗窃犯也可能实施欺骗行为。
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窃取是指以非暴力胁迫手段,违反财物占有人意志,将财物转移为自己或者第三人占有。首先,窃取的手段是和平的,窃取行为只针对财物而不危及被害人的人身,以此与抢夺、抢劫等取财行为相区别。其次,行为人取得财物违背被害人的意志,即被害人是不愿让行为人取得财物的,至于窃取行为是否秘密则在所不问。通常情况下,行为人窃取财物时多不为被害人察觉,但并不是所有窃取行为都是在被害人不知道的情况下进行的。例如,保安人员在监视器中看到窃贼窃取财物。再次,窃取行为是排除被害人对财物的占有支配和建立新的占有支配关系的过程,倘若只是破坏了被害人对财物的占有支配关系而未能建立新的占有支配关系,便不是窃取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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