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案情】
牛某与刘某原系夫妻关系。2014年初,牛某向丁某借款20万元,期限2年,月息2分。2016年8月,丁某将离婚的牛某、刘某诉至法院,要求还款。
本案适用简易审理,但在刘某未到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调解,并达成协议,即由牛某给付借款本金23万元,刘某不担责。丁某、牛某在协议上签字,并签收法律文书。
丁某申请执行,发现牛某无可供执行财产,便以调解书存有重大瑕疵为由,要求启动再审程序。
【评析】
有观点认为,本案调解存有重大瑕疵,程序错误、刘某未到庭即组织调解,并直接导致原告权利无法实现,故应提起再审。
笔者认为,该案不符合调解案件启动再审的条件。主要理由如下:
1.义务免除并不需债务人的同意。合同法规定,债权人可以免除债务人的债务。免除债务人部分或者全部债务的,合同的权利义务部分或者全部终止。本案中,丁某将牛某与刘某诉至法院,作为被告。虽刘某未到场便组织调解,但经调解后达成了还款协议,即此笔借款由牛某一人偿还。该协议实质免除了刘某还款义务。因为债务是在刘某婚姻存续间借的,且无例外特殊情形,故该债务应定性为夫妻共同债务,刘某对该债务也负有还款义务。但经协议后,此笔债务只由牛某偿还。义务免除并不需征求债务人同意,只需通知对方即可。事实上,刘某对协议内容已知悉。因此,尽管刘某未参与调解,但这并不影响该协议的效力,故协议合法有效。
2.执行不能并非系调解瑕疵所致。对于合同无效情形,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作出了明确的规定。本案中,此调解协议并不存在上述条文规定的情形,即并不存在无效情形,且经审查后形成的民事调解书。本案瑕疵主要体现在程序上,不应适用普通程序。而对于刘某未到场即调解,是否属于审理中的重大瑕疵?笔者认为并非如此,原因是该调解协议并未为刘某增设义务,而是免除其还款义务,故此调解无需征得被告刘某的同意,也就无需其参加调解。原告丁某的权利无法实现,系民事调解书生效后牛某无可供执行财产造成的,属于执行风险,而并非系调解瑕疵造成的。丁某作为成年人,在达成这样的调解协议时,就应当预测到此种情形可能存在的执行风险。对执行不能的风险,则应由行为人自己负担。
3.程序瑕疵并非调解案件再审的法定条件。《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可以申请再审。”由此可见,相对于判决、裁定来说,对于调解结案的再审,我国法律规定的较为严格,这符合当前市场经济下有约必守的精神。调解结案要达到再审条件,只有两种情形,一是违反自愿原则,二是内容违法。本案中,债务人某与牛债权人丁某的还款协议是自愿达成的,并未强制调解,且内容并不违法。因此,本案只存有程序性瑕疵,但这并不影响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也并不影响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另外,法律也并未规定程序瑕疵可作为调解案件再审的法定理由,无论是否系重大瑕疵,只要不符合上述两种情形,都不可提起再审。
作者单位:黑龙江大庆高新区人民法院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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