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案情】
1999年9月15日,甲借乙人民币2万元,约定年利率为25%,借期1年。到期后甲未依约归还,乙起诉甲至法院。2003年10月23日,法院判决:甲偿还乙人民币本金2万元及利息,利率按照约定(年利率25%)计算,时间从1999年9月15日起至清结之日止。判决生效后5日自动清结。判决生效后,甲未自觉履行,乙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甲仍未履行还款义务。2011年3月,法院开始从甲的工资中实施强行划扣,每半年一次,每次大约1万元。2013年停止执行。总计执行款项6万元。
【分歧】
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对本案利息计算存在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的利息应当以2万元本金为基础,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2倍计算,从借款之日起至清结之日止。
第二种意见认为:应当以2万元本金为基础,按照双方约定利息(年利率25%)计算,从借款之日起至清结之日止。
第三种意见认为:应当以判决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即2万元本金及利息(年利率25%,从借款之日起至清结之日止)为计算基础,再将上述本息合计数额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从判决书生效的第6日起至清结之日止。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该条规定是对被执行人无视国家法律、迟延履行债务应当承担的法定惩戒性责任。
本案中,甲无视国家法律,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甲除了应当给乙支付从借款之日起至清结之日止的约定利息外,还应当承担因无视国家法律、迟延履行债务的法定惩戒性责任,即从判决生效后的第6日至清结之日止期间的双倍债务利息。而第二种意见未包含当事人应当承担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法定惩戒性责任,故是错误的。第一种意见因遗漏了已经判决书确认了的当事人之间的利息约定,故也是错误的。
2009年5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中确定:执行款=清偿的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清偿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清偿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清偿的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同期贷款基准利率×2×迟延履行期间。
(一)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应当包括本金和双方的约定利息,本金和约定利息之和则是确定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基数。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是债务人按照生效法律文书应当承担的实体责任。而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则是对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义务而设定的一种法定责任。它具有给申请人补偿损失和对被执行人不遵守国家法律、不按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义务的行为予以惩罚的双重性质。
(二)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利率的确定,《批复》规定人民法院根据《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时,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银行贷款的利率因期限不同而有所不同,贷款时间越长,利率越高。确定利率应以“日期”为准,即从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间届满次日起适用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所谓同期,即从计息开始之日起,至计算利息之日止之间的期间,若为6个月以下,则适用6个月以下贷款的利率;若为2年左右,则适用1至3年的利率。同时,因为银行的利率会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需要而做出适时的调整,故法院也应依法严格按照银行同期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法律文书确定给付金钱义务的内容,是由本金和双方约定利息两部分组成的,本金和约定利息之和是计算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基数。在本案执行中,给付金钱义务的内容,应当是判决书确定的2万元本金+双方的约定利息(年利率25%,从借款之日起至清结之日止);而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则是以上述本息合计数额为基数,从判决书生效的第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至清结之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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