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案情】
某管理局为建设需要,需对村民董某名下的4.99亩田地进行征用,董某认为政府征地补偿标准过低,便不同意征用。时任管理局书记的孙某为尽快完成征地工作,便代表管理局与董某签订了“征收协议书”,将其田地面积计算为9.27亩,以此增加其获得的补偿款,董某因此多领取补偿款118924元。后事情败露,孙某被立案调查,孙某找到董某要求其退回多领取的118924元,可董某一直不予退回。上级领导便找到孙某,要求孙某先先垫付多领的100000元补偿款,孙某便为董某垫付了100000元,后董某一直未归还孙某100000元补偿款。
【分歧】
对于孙某为董某垫付的100000元补偿款,董某是否构成不当得利有不同意见:
第一种观点认为,孙某时任管理局书记代表管理局与董某签订了“征收协议书”,在该份协议为撤销前,董某取得的征地补偿款有充分的依据,董某不需退还118924元的补偿款,因此,董某对孙某垫付的100000元不构成不当得利。
第二种观点认为,“征收协议书”属于无效合同。董某多领取了118924元的补偿款属于非法所得,应予退缴。孙某董某垫付补偿款,一方受损,一方得利,双方之间存在牵连的因果关系,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董某应将100000元补偿款返还孙某。
【管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1、孙某代表某管理局与董某签订的“征收协议书”,损害了国家利益,且有恶意串通的行为,属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应属无效合同;
2、董某多领取的118924元没有法律依据,属非法所得,应予以追缴,孙某虽然主观上是为了退还账款,减轻处罚,但客观上确实使董某免于国家对其进行追缴,使董某获得了利益。一方受损,一方得利,双方之间存在孙某为董某垫付100000元补偿款的因果关系,且董某多得的补偿款没有法律依据。因此,董某构成《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的不当得利,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孙某。
(作者单位:江西省乐安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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