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案情
刘某与赵某签订委托账户管理协议书,约定刘某以自由资金5万元委托赵某进行期货交易,赵某可自行决定交易品种、时间和交易方式等。赵某于合同生效后存人保证金1万元,如账户金额低于5万元,赵某应以保证金补足资金差额,并只能在补足保证金后才能操作,否则刘某可平仓或终止合同。无论盈亏,刘某每月得2%本金作为收益,其余部分归赵某。后赵某炒作期货发生亏损,在账户资金尚余30200余元时终止合约。刘某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赵某按约定返还投资款并支付收益。
分歧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在受托人为自然人的场合,对保底条款的效力问题。
第一种观点认为,保底条款的约定违反了《证券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禁止性规定,违反金融监管政策,加大了证券公司的风险,更违背了委托合同委托人承担风险的原则,故应认定无效。
第二种观点认为,在自然人为受托人的场合,从私法领域的意思自治原则出发,保底条款系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表示,既然法无明文禁止,该保底条款就应适用于合同双方。合同有效。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理由如下:
1、《证券法》第一百四十三条明确规定,券商不得以任何方式对客户证券买卖收益或者赔偿证券买卖的损失作出承诺,尽管该法条主要规范的是证券公司等金融机构,但法律对特殊主体的特别规定对于一般主体亦应有借鉴和引导作用。证券、期货等金融投资是一种高风险的行业,投资者承担投资风险是金融市场的基本规则,保底条款的存在免除了委托人应承担的投资风险,颠覆了委托代理关系的制度构成,违反了金融市场的监管政策及经济规律,不应认定为有效条款。
2、《合同法》第七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自然人为受托人情形下的保底条款仍旧违反了市场的基本经济规律,扰乱了社会经济秩序,因此可依照此条规定认定此类保底条款无效。
3、保底条款无效是否导致合同整体无效。笔者认为,自然人之间达成委托理财合同,多数属于投资者需要依赖于委托人的理财知识及经验进行投资,而保底条款的存在对投资者来说则是利益驱动,迎合了投资者的投机心理。假设不存在保底条款,委托人通常不会签订委托理财合同;因此保底条款是委托理财合同的核心和目的条款,保底条款无效应导致合同整体无效。
(作者单位: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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