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逾期付款违约金是指负有金钱给付义务(付款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因迟延履行该义务而承担的给付一定数额金钱的违约责任。合同法上的违约金均为约定违约金,在合同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情形下,当事人的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可由赔偿损失这一责任形式来实现,而不能适用逾期付款违约金。因此,逾期付款违约金与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不能混为一谈,后者是逾期付款违约所造成的实际损失部分;且两者是不能同时并用的,在当事人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时,利息损失的赔偿是通过逾期付款违约金实现的。这里需特别注意的是,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9?8号《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及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0?34号《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都是在原经济合同法及其相关条例基础上作出的,并不适用于合同法施行以后的合同当事人逾期付款违约行为。
按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合同双方既可约定一定数额之金钱,也可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在前一种情形并不存在计算时限问题。在后一种情形,也只有当约定计算方法中以迟延付款的天数为变量时才涉及到计算时限,即起点和终点。那么终点在何时呢?于裁判文书中如何表述?笔者认为要在诉讼中解决这一问题应视不同案情来定。
第一种情形,合同一方当事人仅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这种情形往往是另一方当事人实际已付款,但未能按约定付款期限付款,此时因实际付款日期于审理中不难确认,故该违约金的计算时限当可以此来确定,在裁判文书中也不难表述。
第二种情形,合同一方当事人因对方逾期付款违约情形符合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四项规定而行使解除权,并要求对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从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规定可知,合同解除并不影响一方当事人的损失赔偿请求权,故另一方仍应承担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责任。因合同解除后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因此而终止,另一方不再负有合同上的付款义务,逾期付款违约状态也持续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故计算时限应为合同解除生效之日。
第三种情形,也是最常见的情形,合同一方当事人主张另一方付款并承担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责任,此时其实际是主张继续履行并给付违约金。由于合同另一方逾期付款违约状态一直在诉讼中持续,从理论上说只有在付款义务人的付款义务终止时才能确定逾期天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从性质上来说该期间仍为逾期付款违约期间,当可按约计算违约金。但既然民事诉讼法对这一时段付款义务人的责任作出了明文规定,按法定责任优于约定责任的原则,故在该时段不再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而应按民事诉讼法规定计算债务的加倍利息。因此于第三种情形,在裁判文书中对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时限的表述应为计算至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届满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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