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前不久,我随北京市法官代表团赴西欧考察访问,其间与德国司法界同行进行了广泛的交流。在考察交流中,德国近年来民事司法改革的诸多做法、举措和经验给我留下了深刻的印象。
在德国,民事诉讼是国家通过司法手段规范私人冲突的公共行为,其目的是维护个人权利,并对案件争议中整个私法体系的适用作出贡献。在德国民事诉讼一系列原则中,最重要的是当事人处分原则、当事人陈述原则和当事人有权获得正当程序原则的确立及其适用。具体而言,就是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可以提出申请,陈述事实和提出证据;各方都应有机会知道对方的观点,以便作出评价和反应;陈述的权利包括提出法律抗辩的权利,虽然当事人没有义务必须这样做,但法院必须充分考虑和尊重当事人的抗辩和主张。
在德国的民事诉讼中,由律师代理诉讼在地区法院及其以上级别法院管辖的案件中是强制性规定。根据德国民事诉讼法律的相关规定,被告没有答辩的义务,他既不是必须出庭,也不需要必须对诉状的送达作出反应。但是,被告的不作为可能导致其承担缺席判决的民事法律后果。因为在德国,这样的缺席判决是根据实质问题作出的实体判决,要求“诉讼的全面性”,也就是说原告必须提出足以构成诉因的事实。如果被告决定答辩,他可以根据案件实质问题或程序提出抗辩。在大多数案件中,被告会申请针对实质问题驳回起诉,他可以提出自己所主张的事实作为答辩,反驳原告的主张,从法律上反对原告的权利要求,提出更多的证据,或反驳原告的证据。由于德国法律明确规定,当事人有义务使诉讼程序顺利进行,因此在诉讼中,原告或被告均须尽快提交能支持其要求或答辩的所有材料;同时,必须对案件的事实作出完整真实的陈述;而且要求各方须对对方的主张作出评论;只有在一方确实不知事实,而且无法查明时,该方才可以提出“不了解事实”的理由来为自己辩护;但在民事诉讼中,法院一般不承担调查的义务。
在诉讼进程中,被告可以选择不反对原告提出的部分或者全部事实主张,或者明确承认这些事实。对于被告承认的事实,就不再需要举证,法院即作为真实来对待。根据德国民法典的规定,“承认”只涉及事实,而不涉及对方的权利要求或法律论点。具体而言,就是即使构成权利要求基础的全部事实都得到承认,被告仍可以申请依法律驳回起诉。但针对作出“承认”的一方而言也是受到法律上的严格约束的,即只有在“承认”是由错误或欺诈造成时,才可以反悔。当事人如果在诉讼中,对对方的事实不提出反对,其效果与明确承认相同,但此后该方对没有明确承认的事实可以提出反对意见。如果是对事实有反对意见,取证就变得十分必要了。因为根据德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需要质证的证据只限于那些被对方提出异议的事实,这既是用于构成权利要求基础的事实,也是用于从法律上支持抗辩的事实主张。当然,对被告而言并不限于消极的防卫,它也可以通过提出反诉来反击。被告的反诉虽然是单独的诉讼,但如果其权利要求和反诉之间有事实联系,由原告起诉的法院也是审理反诉的法院。
诉讼开始于原告的起诉,当事人要提起民事诉讼,首先应向法院提交诉状,这是世界各国民事诉讼的通行做法。但在德国民事诉讼中,民事诉讼原告除须向法院提交起诉状外,还须向法院提供“准备书状”;二者虽在格式上有相似之处,但却机能各异。起诉状的目的是为了启动诉讼程序,而准备书状则是为了进行审理前的准备程序,目的是为了确定诉讼争议焦点,提供相关证据。
在德国的民事诉讼中,当事人一经起诉,诉讼案件便进入了“诉讼系属”的状态,它表明诉讼程序已经开始,尚未结束;而诉讼系属一经产生,便具有如下效力:一是在诉讼系属期间,当事人双方都不能使该诉讼案件另行发生系属关系,即“一案只能一理”;二是案件所采取的诉讼方式和受诉法院的管辖,都不因决定方式和决定管辖的事件有所变动而受影响。在德国,诉讼程序正式启动后,案件便进入了准备程序阶段。德国现行立法关于准备程序的设定,被公认为是德国民事诉讼程序制度设计上的一大进步。而且,最新立法动向表明,这一程序的重要性日益受到强调。我在与德国同行的交流中了解到:德国现行立法之所以在民事诉讼程序制度设计中设定并强化了准备程序,其主要目的是为了尽量减少开庭次数,实行集中审理主义,加快诉讼程序进程。
德国民事诉讼中的准备程序,由受诉法院的审判长或他所指定的法院成员主持进行。在具体操作上,法院根据案件繁简程度分别适用书面或口头准备程序,并采取必要的准备措施。在德国,案件进入开庭审理阶段前准备或预备的言辞辩论系属口头言辞辩论程序,它与进入开庭审理阶段后进行的正式言辞辩论是有本质区别的。依照德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准备程序阶段进行的预备言辞辩论,必须基于当事人的申请。换言之,没有当事人提出申请,则没有言辞辩论的进行,言辞辩论是否在准备程序阶段开始,取决于当事人的意愿,此做法充分体现了当事人对诉讼程序的控制权和选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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